(2012)新津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成都市新津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凤,成都市新津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民初字第626号原告王家凤。被告成都市新津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希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祝善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家凤诉被告成都市新津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金卧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津金卧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凤诉称,原告2002年—2004年在广东东莞清溪金卧牛总厂工作,2004年调入被告处上班,至2008年9月一直在被告从事质检工作,月工资1500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1500×7年)。另被告共欠缴原告保险费3960元(1500元×60%×20%×22月)。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新津金卧牛公司1、支付2002年至2008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2、支付保险费3960元;合计144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新津金卧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9月进入被告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2008年9月停产。原告自2009年9月开始在成都XX玻璃钢有限公司上班。原告2012年2月27日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02年10至2008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支付保险费3960元。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2月27日出具收件回执。因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原系东莞金卧牛公司的分公司。2005年5月,被告变更为独立法人,并于2008年停产。2012年1月19日,被告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希望西路294号厂区内的资产已拍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仲裁申请书、仲裁收件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停产后,于2009年9月起开始在其他用人单位上班,而原告2012年2月27日才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家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6.67元,由原告王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静莉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陈仲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