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强与被告石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石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597号原告高强,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崔洪军,系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侃,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高强与被告石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雪松(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委托代理人崔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诉称,被告石侃于2009年4月和2009年1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4000元,约定近期还款,但一直拖欠至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4000元人民币,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被告石侃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妹妹高跃和被告石侃是多年朋友,2009年11月30日,被告石侃请高跃帮忙借钱,高跃找到原告,原告从家中取出钱,原告妻子王玉芹、高跃、石侃三人到道义农行,被告石侃找到在道义农行工作的高全伟做担保人,原告妻子把钱借给被告石侃,被告石侃为出具了借条,担保人高全伟也签了字,欠条书写借款金额为10.5万元,约定2010年2月1日前还清。2009年12月25日,被告石侃给高跃打电话,想再借款,高跃就此事给原告电话,被告石侃和万福金一起到原告家,原告妻子在财落镇邮政储蓄所取7万,另外原告家中有部分现金,原告妻子把第二笔钱借给被告石侃后,被告石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万福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约定三个月还清,欠条上欠款金额书写的是10.9万。在此之后,石侃一直没有还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欠条、邮政查询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1.4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高强借款21.4万元人民币以上款项,被告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17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石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45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立永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