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勤业广场A8酒吧内,趁无人注意之际,顺手牵羊窃得朱某放置在该酒吧802号桌上的iPhone4牌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7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通讯设备手机销售专��票据、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