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潢川县魏岗乡。1990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4月16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姚xx在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村金龙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彭xx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姚xx将彭xx左耳打伤。经鉴定,彭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姚xx赔偿彭xx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姚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姚xx在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村金龙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彭xx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姚xx将彭xx打伤。经鉴定,彭xx系左耳鼓膜穿孔,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姚xx赔偿彭xx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彭xx(忠)陈述:2012年3月25日下午14时许,我在金龙饭店吃罢饭准备走,金龙饭店门口有许多人在斗干子宝(赌博的一种),我让他们让一下让我过去,一个人(后来知道是姚xx)张口就骂我,我还了几句,那个人上来用拳头对我的左耳打了好几拳,当时就把我们左耳朵打出血了,后又用啤酒瓶子对着我的右脸砸,把我右脸也砸出血了。姚xx打我时我还手了,打没打到姚xx我记不得了。2、证人证言:(1)证人彭x一证言:2012年3月25日下午13时许,我和彭xx、蔡xx还有一个姓杨的货主在106国道杨围孜段的金龙饭店吃饭。下午14时许,我们四个人吃过饭从饭店出来,门口有几个赌博的挡住我们的路,彭xx让他们让让,让我们几个从饭店出去。期间,彭xx和一个凤淮的人(姚xx)发生口角,两人互相厮打。那个凤淮的人用拳头打彭xx的身上和头上。彭xx也打那个人的身上和头上。我们把他二人拉开后,那个凤淮的人拿一个白色酒瓶子打彭xx头部左侧耳朵附近,打了几下记不清了。我们又把那个凤淮的人拉开,把酒瓶子抢掉了。彭xx和我们一起离开饭店,走到砖厂大门时彭xx就不能走了,我们就叫了一辆牛岗街上的出租车把彭xx送到医院。(2)证人蔡xx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彭x一证言一致。(3)证人徐xx证言:2012年3月25日下午13时许,姚xx等七八个人在我开的金龙饭店门口斗干宝(赌博)。一局10元左右,斗了多少盘不知道。14时许,我和我妻子王珍正在饭店里洗碗,听到外面有人乱,我出去看,看见彭xx和姚xx正在厮打,姚xx用拳头向彭xx的身上和脸上打,打了几下记不清楚了。后来被周围群众拉开了。只有姚xx和彭xx两人打架,我看到彭xx的嘴唇上面鼻子底下冒血,姚xx的嘴被打出血了。(4)证人贾xx证言:2012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我买东西,走到金龙饭店门口时,看见围有一堆人,我看见彭xx与一个中年男子(后来知道叫姚xx)争吵,争吵中双方厮打,姚xx用右拳打彭xx左耳部,将彭xx嘴部和左眼角打出血,彭xx也用拳头打姚xx,后来被群众拉开了。拉开后姚xx随手拾起一个酒瓶超彭xx左耳砸,砸几下记不清了。(5)证人彭x证言:证实内容与贾xx的证言一致。(6)证人李xx证言:我在魏岗乡牛岗卫生院工作。2012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我院长安排我接诊彭xx,我当时看到彭xx前额有肿起,彭xx诉:头晕、头痛、左耳不舒服。我带彭做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就给彭输液,主要是降颅压、消肿、抗菌、消炎,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3、被告人姚xx供述:2012年3月25日下午14时许,在魏岗杨围孜村金龙饭店门口,我和彭xx因为琐事发生了争吵,后来我俩又相互厮打,我用左手抓住彭xx的衣服领子,右拳对彭xx的左耳部打了几拳,几拳记不清了。我又随手拿啤酒瓶子对着彭xx右脸部砸一下,后来我们被周围群众拉开了。彭xx也用拳头打我了,具体咋打的记不清了。当时有贾xx、彭x、彭x一、蔡xx、徐xx在场。4、相关书证:(1)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2)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彭xx(忠)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害人受伤照片等,证明彭xx受伤情况。(2)被害人彭xx与被告人姚xx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条在卷,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3)潢川县公安局牛岗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姚xx主动到该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潢川县人民法院潢法(1990)刑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xx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年。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姚xx于1997年7月6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姚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姚xx1971年出生。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姚xx因琐事与被害人彭xx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姚xx致彭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姚xx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xx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