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郁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2012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虹冉。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郁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金永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郁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郁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金饭碗”快餐店工作时因故被老板盛某开除,两人发生争打。随后,被告人郁某为了泄愤报复,纠集他人多次挑衅盛某。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郁某以“要盛某在永康呆不下去”相要挟,向被害人盛某索要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郁某于同年2月24日傍晚在永康市丽州南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郁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郁某的供述,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杨某、胡某、吴某、唐某、汪某的证言,证明,手机短信,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郁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张昌贵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