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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辖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姚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某没有上海居住证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三、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自2008年8月至今一直是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姚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孙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孙某的经常居住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应以被告户籍所在地认定为被告住所地并依法确定案件管辖;即便如上诉人孙某上诉所称,其于2008年离开住所地在上××市临时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本案亦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上诉人姚某作为本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如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