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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小兔与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小兔;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胡小兔。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法定代表人钟彩芬。原告胡小兔诉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兔起诉称:2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四区40幢××单元20××室房屋委托被告出租,委托期限自20××××年9月24日至20××2年9月23日止,委托月租金为××9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逾期交付承租人房租,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年租金的25%作为违约金。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交割清单及物管委托合同,原告将委托房屋交付被告。此后,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徐敏红,并已收取20××××年9月27日至20××2年6月26日的全部租金。但被告自20××2年3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5700元(20××2年3月24日至6月24日)及违约金522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名楼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胡小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委托合同、物管委托合同及交割清单各××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租房屋并已将房屋交付被告;2、房产证××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3、打款凭证××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三季度租金;4、房屋租金收条2份、收据及押金收条各××份,拟证明被告已向承租人徐敏红收取了20××××年9月27日至20××2年6月26日房屋租金××8900元及押金2××00元。对原告胡小兔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名楼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胡小兔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名楼公司受原告胡小兔之委托,代为出租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四区40幢××单元20××室房屋,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取得的租金收益,应当转交委托人。被告已收取了承租人徐敏红自20××××年9月27日至20××2年6月26日的全部租金××8900元,被告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委托租金。名楼公司逾期给付租金已逾四个月,依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委托年租金的25%计收违约金,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小兔与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兔租金收益5700元及违约金5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