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陶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黄某。被告:陶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离婚,被告陶某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黄某人民币55000元,一年之内支付原告黄某人民币28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陶某未向原告黄某支付相关款项。为此,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某支付原告黄某人民币335000元。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分割财产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陶某承诺在离婚后支付原告黄某人民币335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杭州余杭区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浙A×××**轿车原属夫妻共同财产,挂靠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陶某答辩称:被告陶某已将房屋给了儿子,没有办理过户。被告陶某现在与儿子及儿媳住在一起。因为被告陶某没有将房屋卖掉,其也没有工作及经济收入,所以没有钱给原告黄某。被告陶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坐落余杭区临平后横弄65号瓶山公寓3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陶某名下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浙A×××**轿车原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黄某名下的事实。3.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分割财产的事实。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陶某经当庭质证后,对其均没有异议。被告陶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黄某经当庭质证后,对其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0年5月10日经杭州市余杭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离婚。同日,本院出具(2010)杭余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对离婚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离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一份,双方共同财产:余杭区临平后横弄65号瓶山公寓3幢1单元302室共有房,面积128.4平方米(双方一致同意以9000元/平方米价格确定),产权归陶某所有,陶某支付黄某577800元;出租车浙A×××**桑塔纳(3000型)产权归黄某所有(价值720000元),黄某支付陶某360000元;本田雅阁浙A×××**轿车一辆(价值150000元),归陶某所有,并由陶某支付黄某7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陶某应支付黄某292800元。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的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陶某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陶某与黄某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经双方协商,陶某在一个月内(在离婚日起)支付人民币55000元,一年内支付房屋出售所得费人民币280000元。以上费用直接付黄某。2012年5月10日,黄某以陶某未按时支付相关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陶某在离婚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事项作出的约定。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被告陶某出具的承诺书则是经双方协商后,对财产分割协议相关内容的进一步确认。根据财产分割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被告陶某应向原告黄某履行的付款义务,应认定为被告陶某就原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支付给原告黄某的财产折价补偿款。现被告陶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陶某支付人民币3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的相关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支付原告黄某人民币3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