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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曾用名“吴耀根”、“吴键”),绰号“老根”,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6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伟等人在潢川县城关光州国际酒店KTV消费时,与同在此酒店KTV消费的童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伟将童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伟赔偿童xx医药费及误工费9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吴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伟等人在潢川县城关光州国际酒店KTV消费时,与同在此酒店KTV消费的童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伟将童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伟赔偿童xx医药费及误工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童xx陈述:2012年2月15日22时许,我在光州国际娱乐会所666间房唱歌,一个叫老根的(不知道学名)来我的房间把我叫到他们房间(总套),到他们房间后我就喝了一杯酒,然后我们就坐在一起闲聊,当时我们说着话就说的有点冲,然后老根就拿起一个还没启开的红酒瓶,对我的头砸了一下,紧接着又出来一个跟老根一块的人也拿起一个没启开的红酒瓶对我的头砸了一下,当时就把我打的躺在地上了。我就起来报警了,当走到吧台门口,老根和他一块的又追出来抱着我对我的头和我的脸上打,最后我就晕了。2、证人吴xx证言:2011年2月15日22时,我在光州国际,一个男的在吧台前打电话,好像在喊人,我看见他头上流血了,这时又一个男的上来就踢这个打电话的男的,然后被人拉开了,拉开后那个男的又上来打那个打电话的,拳打脚踢,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3、证人柴xx证言:2011年2月15日20时许,我们一块有五六个人在潢川县光州国际KTV666房间唱歌,那天是王海堂(是南城沙河山庄老板)请客,当时还有童xx在场,我们在那唱歌什么事都没有,大约有十多分钟来一个人把童xx喊走了,我停了大约有三分钟左右我跟到总统套房去,房间里当时有我认识的两个人,一个叫夏季成、一个叫兵,我当时去到时童xx和谁喝了一杯酒,我发现气氛不对,过没多一会老根拿桌子上的一酒瓶子对童xx上砸。当时将童xx打倒在地,老根又上去对童xx拳打脚踢。4、证人李xx的证言:那天我们在光州国际KTV唱歌,吴伟和姓童的因喝酒发生纠纷,吴伟和姓童的撕扯起来,后吴伟拿起酒瓶子对姓童的身上砸,我们把他们拉开了。5、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童xx右耳鼓膜外伤并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6、调解协议及被害人领款条在卷。7、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在卷。8、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关于吴伟的抓获经过:2011年5月26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吴伟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过程。9、被告人吴伟对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害人吴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宏琰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