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28日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1日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李某丁(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长晋2**线长治县某村附近路段时,将孛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晋DXXX**斯太尔货车的四只轮胎盗走,后驾车逃离。途中李某甲电话联系王某某(已判刑)将轮胎销售。当日孛某某通过姬某某(已判刑)联系,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四只轮胎,发现该轮胎正是自己丢失的轮胎,便向长治县公安局报案。经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格为7380元人民币。2011年9月20日,李某某到长治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主动投案。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孛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等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李某丁(另案处理)驾车窜至207国道长治县某村附近路段时,将孛某某停靠在路边待修的晋D163**斯太尔货车的四只轮胎盗走。后李某甲电话联系王某某(已判刑)销赃,李某某得赃款900元,当日孛某某通过姬某某(已判刑)从王某某手中以6850元价格买了四个轮胎,孛某某发现买回的四个轮胎正是自己丢失的轮胎,随即报案。经山西省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格为738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明:报案人孛某某。2006年10月6日凌晨,其车的四个轮胎被盗,四个轮胎共计12000元。2、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3、被害人孛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10月6日4时许,其驾车行至长治县某村口,因车钢板断开,其随即停车、打电话叫修理工修车。修理工不在,其便躺在车厢里睡觉。6时许,其醒后发现车的四个轮胎丢失,路通达牌1200型轮胎三个、大力士牌1200型轮胎一个。后其妻子毕文娟携带6850元同姬某某去郊区漳电十字路口附近一家配货站买轮胎,买回的四个轮胎正是其丢失的轮胎。补胎铺老板“老三”(王某某)说是两个人驾驶一辆尾号为963的出租车送来的,送轮胎的人的手机号为1359326****。4、同案犯李某甲的讯问笔录证明:200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叫其出去偷轮胎。其、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某乘坐由李某丙驾驶的李某某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行至长晋二级公路郝家庄路段时看到加油站旁边停放着一辆大货车,司机已睡着。李某丙负责驾车,其、李某乙、李某丁三人负责卸轮胎,李某某放哨。大约半个小时,大货车右后轮的四根带钢圈1200型轮胎被全部卸下,装入李某丙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上。后李某丙与李某某驾车去处理轮胎,其回了家。面包车上的手摇扳手、千斤顶是李某某准备的。5、同案犯李某乙的讯问笔录证明:2006年10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李某某、李某甲乘坐“大眼”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行至长晋二级路某附近发现路边停着一辆拉煤车。我们四人过去一起卸下了四个1200型轮胎,装入松花江面包车。后李某某联系,将偷来的轮胎卖给了南津良村的王某某。后来,其听王某某说我们卖给他的这四个轮胎是郊区临漳村的,被失主认出来了。王某某的手机号是1359326****XXXX。松花江面包车是李某某的。6、同案犯李某丙的讯问笔录证明:2006年10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乘坐由其驾驶的李某某的松花江面包车出去偷轮胎。行至长晋二级路某路段时,发现路边停着一辆拉煤车,司机已睡着。他们四个人将拉煤车上的四个1200型钢丝轮胎卸下并搬到面包车上。其驾车往回返的途中,经李某甲联系,卖给了王某某。7、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9月20日供述证明:其来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时许,其与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乘坐一辆红色面包车在长治县207路段,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货车。其便与李某乙盗窃该车四个轮胎,后用面包车拉走,后李某甲将轮胎销赃。8、长县价鉴字(2006)96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轮胎的鉴定价格为7380元。9、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证明:同案犯李某甲指认207国道长治县某路段是其伙同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盗窃4个1200型轮胎的作案现场。10、长治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关于李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10月李某某伙同李某乙等在长治县境内盗窃汽车轮胎案,案发后李某某在逃。2011年9月20日8时,李某某到某某派出所主动投案。11、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李某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王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姬某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单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联系,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盗窃四个轮胎,被盗轮胎价值7380元,得赃款9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大型货车轮胎四个,被盗轮胎价值7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并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江燕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邢韶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