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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旭、罗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陵县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志华,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旭,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康,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昌,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旭、罗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罗旭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罗旭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3。同日被告罗康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罗康对被告罗旭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60000元提供给被告罗旭,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罗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罗康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旭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348.4元,并偿还未还款本金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罗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旭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归还。被告罗康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愿承担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旭、罗康自愿承认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旭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清结贷款责任。被告罗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罗旭支付给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09年6月30日起至该借款清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9.3计算)。二、被告罗康对被告罗旭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罗旭、罗康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1810元,履行判决时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