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与黎柱、霍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黎柱,霍金连,陆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文庆路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00000001022。负责人蔡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嘉玲,女,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申川,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被告:黎柱,男,汉族,1950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霍金连,女,汉族,1948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陆伟国,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佛山升平支行)诉被告黎柱、霍金连、陆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丽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标、陈凯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佛山升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申川、何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柱、霍金连、陆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0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黎柱签订编号为:汽车字佛山分行升平支行2007年012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柱向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是购买丰田锐志2.5V小轿车,借款期限为叁年,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被告黎柱、霍金连以所购买的粤E×××××的丰田锐志2.5V小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陆伟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黎柱、霍金连、陆伟国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如约贷出166000元。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黎柱、霍金连夫妇存续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霍金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至2010年8月14日止,该笔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黎柱并未按时归还全部本息。截至2012年3月5日,被告黎柱至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4623.7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霍金连、陆伟国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黎柱、霍金连、陆伟国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黎柱、霍金连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柱、霍金连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4623.7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2012年3月5日的利息为¥30327.53元),本息计暂为¥134951.32元;2、原告对被告黎柱、霍金连提供的抵押物:车牌为粤E×××××的丰田锐志2.5V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陆伟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系从2007年8月14日开始,以被告每期尚欠借款为本金,在合同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每期逾期后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计算罚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0%),一直计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原告方现暂计至2012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原告方提交的《欠款情况表》。被告黎柱、霍金连、陆伟国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黎柱、霍金连、陆伟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黎柱、陆伟国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陆伟国结婚证、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意借款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三被告的身份关系。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凭证、委托转账授权书、汽车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黎柱签订编号为汽车字佛山分行升平支行2007年012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柱向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是购买丰田锐志2.5V小轿车,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被告黎柱、霍金连以所购买的粤E×××××号牌丰田锐志2.5V小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陆伟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黎柱、霍金连、陆伟国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如约贷出166000元。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黎柱、霍金连夫妻存续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霍金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至2010年8月14日止,该笔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黎柱并未按时归还全部本息。截至2012年3月5日,被告黎柱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4623.7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霍金连、陆伟国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柱、霍金连、陆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有原件或是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供的复印件,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与被告黎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汽车字佛山分行升平支行2007年第0121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黎柱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6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东丰田锐志2.5V小轿车”:贷款期限为三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7.02%;被告黎柱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期限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黎柱不享有规定的宽限期。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构成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注明“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在合同中第十八条约定了抵押物的处分,其中第一款注明:在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黎柱并未归还全部本息,截至2012年3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4623.79元及利息30327.53元(暂计至2012年3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黎柱拒不偿还。另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陆伟国亦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自愿作为保证人就涉案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黎柱、霍金连在被告黎柱向原告申请上述汽车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黎柱向原告申请该项贷款已获得被告霍金连的同意。被告黎柱通过向原告贷款购买的丰田锐志轿车(车辆号牌:粤E×××××,车架号:LFMBE22D570085978),于2007年8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轿车为被告黎柱与被告霍金连共同共有,为担保上述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黎柱与被告霍金连自愿将购买的丰田锐志轿车抵押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原告、被告黎柱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达成,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既已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则被告黎柱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按月准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黎柱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黎柱清偿剩余贷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罚息。此外,被告黎柱向原告贷款所购丰田锐志轿车已设定抵押权并已在车管部门办妥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诉要求被告黎柱清偿剩余贷款本金、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及按约支付罚息,并对上述粤E×××××丰田锐志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霍金连的责任问题。被告黎柱、霍金连在被告黎柱向原告申请上述汽车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柱向原告申请上述贷款时已获得被告霍金连的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黎柱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霍金连应与被告黎柱一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陆伟国的责任问题。被告陆伟国在原告与被告黎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自愿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陆伟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本案的涉案贷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合同中对此种情形下发生实现担保物权权的情形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没有进行约定,故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案中保证人即被告陆伟国仅对实现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剩余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借款本金104623.79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3月5日的利息为30327.53元,从2012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对被告黎柱、霍金连抵押的丰田锐志轿车(车辆号牌:粤E×××××,车架号:LFMBE22D570085978)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霍金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陆伟国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在实现抵押物价值之外的剩余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收取2998元,由被告黎柱负担,被告霍金连、陆伟国对被告黎柱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福玉附件一: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当事人送达确认地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收件人:申川联系电话:1868822****、832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