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路飞,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正西乡东宋固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正西乡东宋固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1********,2012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2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路飞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路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份,被告人刘路飞以自己开办养鸡场为由,取得被害人王鹏信任,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现金4300元,后被告人刘路飞将其诈骗所得钱财用于电玩赌博。2、2011年5月份,被告人刘路飞以家中有事为由,取得被害人要建波信任,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现金4300元,后被告人刘路飞将其诈骗所得钱财挥霍。3、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路飞以租车为由,取得被害人薛卫波信任,骗取被害人现金3000元,后被告人刘路飞将其诈骗所得钱财用于电玩赌博。4、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路飞以自己开办养鸡场为由,取得被害人刘志军信任,骗取被害人现金1700元,后被告人刘路飞将其诈骗所得钱财用于电玩赌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卫波、刘志军、王鹏的陈述;证人要花珍、要均平的证言;被告人刘路飞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扭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路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路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刘路飞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该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路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