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执民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龚根娣与胡成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根娣,胡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1089号申请执行人:龚根娣,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成明,农民。本院在执行龚根娣诉胡成明(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3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龚根娣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胡成明尚欠申请执行人龚根娣借款17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900元、执行费2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108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岑 建 标审判员 胡 苏 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熠(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