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行审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某某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即行审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蓝彬,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青岛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青岛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即人社监理字[2012]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人社监理字[2012]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人社监理字[2012]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欠发解克俊等27名劳动者2012年2月份的工资461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人社监理字[2012]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人社监理字[2012]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邹淑珍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爱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