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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郑晓佳与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佳,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郑晓佳,女,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涛,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号,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郑晓佳诉被告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1时11分左右,被告钟涛驾驶深圳市中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号轿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坪快速路塘朗山隧道西往东路段(北行方向)行驶时,追尾粤B×××××号轿车,造成该车追尾原告所有的粤B×××××号轿车。粤B×××××号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南山交警到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为被告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钟涛承担其他两车的维修费用。在对处理结果无异议的情况下,三方在现场签署了《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确认书》。在维修索赔过程中,被告钟涛及被告平保公司均不予配合,逃避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涛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173元;2、被告钟涛支付原告维修期间交通费200元;3、被告钟涛支付原告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3月15日为227.3元);4、被告平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法院认定。2、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确认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方式。3、维修车辆结算单、深圳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4、行驶证,证明原告行驶证已经过年检,可以合法上路行驶,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钟涛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维修的项目与实际损失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意义,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年审。被告钟涛辩称:1、车辆维修费用中的工时费只有总价,没有明细,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在事故中不可能造成后大梁、后左右叶子板的损坏,故该两项无须维修,且维修费用中没有标明该两项费用的实际价格。2、交通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3、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4、被告钟涛愿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钟涛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平保公司辩称:1、被告钟涛驾驶的粤B×××××号车辆仅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平保公司对于同一交通事故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2、被告平保公司在同次交通事故另一诉讼(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16号案件中,判决生效后已经赔付该案原告律严1000元,故对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只剩余1000元,对于超出该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平保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日,被告钟涛驾驶粤B×××××号轿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坪快速路塘朗山隧道西往东路段(北行方向)行驶时,追尾律严驾驶的粤B×××××号轿车,造成该车追尾李翔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B×××××号轿车。该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律严无责任,李翔杰无责任。在对处理结果无异议的情况下三方在现场签署了《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确认书》。事发后,粤B×××××号车被送至深圳市向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维修费3173元。另查,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深圳市中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平保公司在本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16号案件中,被判决赔付同一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律严1000元。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被告钟涛负事故全责。被告平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车辆维修费3173元,有维修单据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涛辩称粤B×××××号车无须维修后大梁、后左右叶子板,本院认为粤B×××××号车的维修项目均位于汽车尾部,与事故造成的后果相符,且被告钟涛未能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在本案生效判决之前,赔付责任处于原、被告的协商阶段,债务尚未完全确定,故原告主张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平保公司已在另案中赔付1000元,故由被告平保公司在本案中赔付原告1000元,超出部分2173元,由被告钟涛赔偿原告。关于诉讼费用,被告钟涛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晓佳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31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晓佳1000元;三、被告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晓佳2173元;四、驳回原告郑晓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钟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