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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千浪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宇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宇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千浪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宇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路坂田金鹏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2574191。法定代表人:陈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优,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千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沙湖居委会黄二村厂区**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43201786。法定代表人:胡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梅兴,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宇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千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千浪公司、宇浩源公司于2011年4月底发生交易往来,并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及特别协定,约定由千浪公司向宇浩源公司供应防滑油,协议中对产品型号、单价、付款方式均做出了约定,并注明:供货前千浪公司需准备好所供货物的SGS报告(需达到ROHS检测标准),千浪公司保证提供给宇浩源公司的材料符合宇浩源公司确认的样品,宇浩源公司使用前应对千浪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再进行批量生产。如不合格,宇浩源公司方有权要求千浪公司调整换货或退货。在千浪公司向宇浩源公司供应防滑油共计货款人民币168000元之后,千浪公司认为宇浩源公司实际经营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遂于2011年6月1日向宇浩源公司发出联络函,要求宇浩源公司提供相应的履约能力证明或履约财产担保,否则千浪公司将停止供货,并要求宇浩源公司付清货款。但宇浩源公司则认为千浪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千浪公司不仅没有退货,也没有继续向宇浩源公司供货,给宇浩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千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宇浩源公司向千浪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8000元;2、宇浩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宇浩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为:1、向宇浩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3714.5元;2、无需支付千浪公司未到期货款人民币168000元;3、千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千浪公司、宇浩源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千浪公司、宇浩源公司对千浪公司所送货物的金额人民币168000元没有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千浪公司基于宇浩源公司实际经营地与注册登记地不符要求宇浩源公司提供履约保证并停止供货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安抗辩权;其二,千浪公司向宇浩源公司供应的防滑油是否达到合同标准,有无存在质量问题。针对第一点,虽然宇浩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写明的地址是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岗头风门坳工业区A栋三楼,与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千浪公司在签订时应当知情。但由于宇浩源公司实际经营的场所同时也是案外人深圳市杰卓曦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且千浪公司所提交的部分入库单中抬头为深圳市杰卓曦科技有限公司,故使千浪公司有理由怀疑宇浩源公司的履行能力。其后,千浪公司也向宇浩源公司发出联络函要求其提供履约能力保证,而宇浩源公司收到千浪公司上述联络函后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原审法院认为,千浪公司停止向宇浩源公司继续供货的行为构成不安抗辩权。针对第二点,千浪公司、宇浩源公司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货物质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要求千浪公司提供的防滑油需要达到ROHS检测标准,并符合宇浩源公司确认的样品。而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也就针对产品有无达到ROHS检测标准要求鉴定。原审法院经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了防滑油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1、现场抽取的G-8413防滑油符合欧盟ROHS指令2011/65EU的要求;2、现场抽取的G-8413防滑油按《油漆施工说明书》的施工办法进行喷漆施工后,用宇浩源公司现场提供的测试方法测试,结果试样在2个托盘表面均滑落。其中鉴定结论第1点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也是千浪公司、宇浩源公司双方认可且在合作协议中列明的标准;而第2点并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也非庭审时千浪公司、宇浩源公司合意需要鉴定的标准,且测试方法为宇浩源公司单方提供,也未征得千浪公司方的同意。而宇浩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千浪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合作协议中其确认的样品,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观点确认,千浪公司方所供产品符合协议约定,为合格产品。故此,千浪公司向宇浩源公司供应了人民币168000元的货物,宇浩源公司理应向千浪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千浪公司请求宇浩源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宇浩源公司反诉所称的千浪公司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宇浩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宇浩源公司不应向千浪公司支付该不合格产品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足够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宇浩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千浪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8000元;二、驳回宇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106元,均由宇浩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9343元,由宇浩源公司负担。上诉人宇浩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千浪公司赔偿宇浩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3714.5元;3、改判宇浩源公司只需支付千浪公司货款人民币13552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千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在一审中,宇浩源公司要求对涉案产品按《合作协议》第4条的约定进行质量鉴定,即:既包括产品质量要达到ROHS检测标准,又要达到样品的标准。但一审法庭却向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事项只为:产品质量是否达到ROHS的检测标准。而本案中,产品质量达到样品的标准才是关键,才是交易的目的所在,若产品质量达不到样品标准,《合作协议》也就失去了合作的意义。二、质量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的质量进行了全面的鉴定(即:既包括产品质量要达到ROHS检测标准,又要达到样品的标准),并得出科学的结论。但一审法庭却以鉴定结论2并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为由,对这一结论置之不理,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三、千浪公司以宇浩源公司“在注册地无任何资产,无履行付款责任的能力”为由,要求宇浩源公司提前支付未到期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宇浩源公司写的地址就是实际经营地址,千浪公司是明显知道的,宇浩源公司不存在隐瞒地址的事实。2、千浪公司送货也是直接送到宇浩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并且对此千浪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千浪公司是在自身产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给宇浩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之后,才“恶人先告状”,故意以宇浩源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为由,提出宇浩源公司履行合同能力有问题。四、宇浩源公司只欠千浪公司未到期货款135520元。1、千浪公司还有116卡防滑油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每卡280元,共计32480元。2、《合作协议》第2条明确规定:结款方式为月结60天。3、双方签订的《关于客户挂账与挂账期之特别协定》也约定了结账方式为月结60天。五、因千浪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没有达到样品的质量标准,并擅自停止供货,千浪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千浪公司应赔偿宇浩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6万美金(折合人民币37。8万元)和65514。5元人民币。1、千浪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21日送给宇浩源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鉴定为:没有达到样品质量标准),宇浩源公司及时通知千浪公司给予处理,但千浪公司不予理睬,并擅自停止向宇浩源公司供货。由此造成宇浩源公司停工6天,被美国客户罚款6万美金,及工人工资65514。5元人民币的巨大经济损失。2、《合作协议》第4条明确规定;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材料符合甲方确认的样品,如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换货或退货。第5条明确规定:乙方在供货时,要保持货源充足,不得以任何理由断货,如由乙方断货所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被上诉人千浪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合作协议第四条有明确的约定,宇浩源公司使用之前应当对千浪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再进行批量生产。根据这个约定,宇浩源公司使用千浪公司的产品并进行批量生产应当是检测合格的。双方在一审庭审的时候确认按照ROHS的检测标准的标准进行检测,至于宇浩源公司用其他方法检测,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确认是恰当的。二、关于履行问题。千浪公司送货时发现宇浩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登记地址不一致,并在实际经营地址上还同时有其他企业在生产经营。而且宇浩源公司曾用杰卓曦公司名义向千浪公司签署了一些交易资料,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宇浩源公司又否认其与杰卓曦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宇浩源公司的履约能力有问题。千浪公司向宇浩源公司发送书面函件要求其进行相关解释和提供履约证明,但宇浩源公司拒绝提供,并且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宇浩源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以及造成的损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宇浩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针对宇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宇浩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千浪公司停止供货的行为构成不安抗辩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宇浩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写明的地址不是其注册登记地,千浪公司对此应当知情,但是千浪公司在向宇浩源公司送货过程中才发现宇浩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同时也是案外人杰卓曦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而且宇浩源公司在收货时部分使用了杰卓曦公司的入库单。该情况使千浪公司有理由对宇浩源公司能否按实际送货情况及时支付货款产生怀疑。在千浪公司公司书面要求宇浩源公司提供履行能力保证后,宇浩源公司未作任何回应以消除千浪公司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形下,千浪公司停止向宇浩源公司供货,原审法院认定千浪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千浪公司提供的防滑油需要达到ROHS检测标准,并符合宇浩源公司确认的样品。但是《合作协议》并未写明宇浩源公司是依据何种检测方法确认样品。在原审法院组织的鉴定中,双方明确鉴定目的为防滑油是否达到ROHS检测标准。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经鉴定,结论为防滑油符合ROHS检测标准。对于宇浩源公司在鉴定中使用自己的测试方法并主张防滑油未达到样品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防滑油是否达到样品标准不是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也不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其次,《合作协议》并未写明样品的检测方法,宇浩源公司在鉴定中单方提供的测试方法既未征得千浪公司的同意,也不能证明该测试方法就是其确认样品时采取的测试方法。该测试方法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千浪公司供应的防滑油不符合宇浩源公司确认的样品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千浪公司供货的防滑油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宇浩源公司以千浪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千浪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千浪公司已供货金额为168000元,宇浩源公司上诉提出称有价值32480元的防滑油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要求扣除,但宇浩源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宇浩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宇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宇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尧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