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09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杜恬君,被告人崔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来到本市上城区江城路819号拉面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见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车兜内有U型锁一把及雨披一件)未上锁,崔某遂推着该车离开现场。崔某将车推至望江立交桥东侧的夜市时,被上城区巡特警大队的便衣队员抓获。经估价,被害人王某的爵帅牌TDL15Z电动自行车、U型锁、雨披价值共计人民币2033元。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信息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