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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吕章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家住永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华派服装店对面,与阳某因十几天前的补牙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用拳头击打阳某,致阳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阳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眉弓部遗留疤痕0.6厘米,疤痕平整,未见色素沉着,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吕某与阳某打架后,与阳某一同至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解决纠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阳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