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民一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华文仕与王荣言、张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文仕,王荣言,张金红,段凤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0908号原告:华文仕,男,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言,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明光市。被告:张金红,女,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明光市。被告:段凤标,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原告华文仕诉被告王荣言、张金红、段凤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仕的委托代理人宋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言、张金红段凤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文仕诉称:2004年8月22日至2004年12月25日,三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4000元,利息均已付至2006年5月20日,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买房无钱偿还等为借口一拖再拖,没有继续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6年5月21日至还清时止。被告王荣言、张金红‘段凤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2日、8月30日、12月2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4000元、25000元,合计54000元,三被告均共同出具有借条,约定月利率均为20‰,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06年5月20日,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给付下余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荣言、张金红、段凤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文仕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06年5月21日计至还清时止。受理费5371元,由被告王荣言、张金红、段凤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守军审 判 员 司 早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