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花芹,系原告母亲。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花芹、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对家庭不闻不问,对丈夫不履行做妻子的责任,洗衣做饭完全由我承担,就这样还达不到被告的满意。2012年2月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至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我多次催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办。后于××××年××月××日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诉说结婚年龄不符,请拿出典礼时拜单为证。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婆媳关系融洽。婚后我于2010年9月怀孕,12月流产,原因是原告经常抽烟喝酒,医院检查胎儿发育不良,后经跟原告沟通,原告同意做流产手术。手术期间原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婆婆不闻不问,术后疗养期间原告母亲经常无事生非。2011年11月我又做了第二次流产,原因还是原告经常抽烟喝酒造成的恶果。医生和我曾在我怀孕之前劝告原告戒烟忌酒,原告均不理会。因短时间内造成我二次流产,给我身心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至今还经常吃药输液。2011年底原告父亲刑满回家,北湖占地原告家有了钱,也有了人,原告的心也就变了,并且在外找女人。原告的父母也看不起我,经常大吵大闹并且骂到街上,所以我无法继续在原告家里待下去。在我身心俱疲后,忍无可忍的回到娘家,原告一次都没来看我,我在娘家居住至今。控诉请求:一、退换结婚所有彩礼,价值三万元。二、原告应付我在娘家生活期间的所有花费,每月一千元,共计七千元。三、由于短时间内造成我二次流产,对我身体和心灵形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我在娘家疗养期间每月医药费一千元,共计七千元。四、由于短时间内造成我流产的原因,身体虚弱而导致无法工作,要求原告赔付我误工费六千元。五、在未回到娘家前,原告明知自己生育功能有问题,刚刚做了手术,还强行要求我怀孕,给我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和伤害。六、若原告能够赔偿从我第一次流产开始的所有损失共计十万元,我便同意离婚;若不答应,我则不同意离婚。因为短时间内造成的伤害,使我今后工作会有问题,生活来源无法解决。请求视实际情况判决。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曾于2010年12月、2011年11月两次流产。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好多次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前,被告曾流产一次,可见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双方经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彼此接受了对方;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从登记结婚至今,期间被告又流产一次,也见双方具有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好多次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为家庭完整着想,平衡家庭各方关系,相互谅解对方难处,避免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因此,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