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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蒿振远与被告崔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振远,崔金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蒿振远,男,194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崔金河,男,49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蒿振远与被告崔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金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崔金河系民间借贷关系。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崔金河共欠我27499元。经二人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商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479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金河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崔金河因办厂向原告蒿振远借款29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故没有偿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崔金河于2007年12月2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784元,临清市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法院调解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上载:“我2007年8月欠款27479元,经协商同意减免7479元,剩余欠款20000元保证在8月20号还壹万元,余下壹万元保证在阴历2011年十一月份还清,我如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恢复原欠款。”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07)临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被告崔金河为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崔金河在原告蒿振远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且二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崔金河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上记载的金额、期限偿还借款,若违约应按还款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金河拒不还款,与法相悖,原告要求其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蒿振远借款本金27479元。被告崔金河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蒿振远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崔金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