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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东鑫纺织有限公司与黄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鑫纺织有限公司,黄列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13号原告:浙江东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东。委托代理人:盛国强。委托代理人:许全能。被告:黄列春。原告浙江东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列春(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国强、许全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至2010年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及布料等产品。其间,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0年11月,被告共计欠付货款美元99724.83元,折合人民币680771.55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都未得到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680771.5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截止2009年9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美元157000元的事实。2、“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美元141966.75元。3、明细账单,证明截止2010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美元99724.83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等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起,原、被告间发生磨毛印花布、床上用品四件套等产品的买卖业务,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购买方。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欠东鑫纺织有限公司货款美金157000元等内容。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3月4日,原告制作“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列明双方自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3月4日止的业务明细情况,并载明“到2010.3.4,共计欠款为$141966.75”等内容。被告于当天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继续供货,被告也陆续付款。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美元99724.83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因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于2012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美元100元兑换人民币665.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截止2010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美元99724.83元未及时付清。按照2010年1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标准计算,折合人民币664057.67元。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情况提出异议,也未对其付款的明细情况进行举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人民币664057.67元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鑫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4057.67元。二、驳回浙江东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24元,合计14532元,由浙江东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57元,黄列春负担141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黄列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浙江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