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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2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金宝街,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鲁V×××××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陈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