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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乔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乔某在绍兴县钱清镇永通外贸喷织印染有限公司106宿舍内,窃得同室人员石某的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石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乔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