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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鲁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广全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闫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广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闫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广全。委托代理人:王维嘉,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岩,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闫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闫泉庄社区。法定代表人:闫士玉,主任。委托代理人: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广全与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闫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泉庄居委)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0)临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嘉,被上诉人闫泉庄居委法定代表人闫士玉及委托代理人杜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9日,原告宋广全与被告闫泉庄居委(原闫泉庄村委)签订了企业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闫泉庄村委)出售的新泉瓷厂固定资产总额470万元,包括厂房、设备等(详见附表)。乙方(宋广全)以534万元的价款将该企业购买(购买款中包括乙方必须承担的甲方贷款279万元,甲、乙双方于1999年9月20日前办理完转贷手续)。该企业买卖前的债权债务:1、1998年2月18日至1999年8月31日期间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原承租人解志良承担;2、1998年2月17日前该厂的债权债务除银行贷款(详见附表)279万元由乙方承担外,其余部分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二、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购买款80万元,余下部分175万元乙方必须在2000年6月30日前分10次付清,具体付款时间为每月的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每迟交一天,甲方有权罚乙方当月应交款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如拖交时间超过30天,甲方有权对该厂采取停电、收缴产品等措施,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瓷厂。三、乙方于1999年9月20日前付清瓷厂内现有五金材料计款111596.16元以后,甲方协助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四、乙方以所购买的企业资产做抵押对下欠的购买款作担保(详见购买资产明细表),乙方按所交购买款的比例对该企业享有同等比例的资产所有权。在购买款未交足前(即2000年6月30日前),乙方不得对外出租、承包、转卖该企业。在购买款未交足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购买者承担。五、在乙方购买款未交足前,为确保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甲方有审计乙方经营成果,校查甲方所卖资产的权利。六、购买款未交足前,乙方如需对该企业的固定资产进行拆除、改建,应先写出报告,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费用由乙方承担。七、乙方的权利义务……八、乙方所购企业占用集体土地41亩,每年需向甲方交纳租金32800元(按每年每亩租金800元计算)。乙方必须于每年的元月五日前付清。否则,每拖交一天乙方应向甲方交纳1%的滞纳金。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瓷厂土地范围图中的沿街楼(现为房屋2间和47米长的院墙)如甲方需要规划沿街楼或被上级机关征用,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时间无偿拆除,甲方同时停止收取此0.628亩的土地租赁费。瓷厂南院墙向南至东西路中心宽11.20米,长:西起罗三路东边沿、东至瓷厂东院墙182.54米,共2044.4平方米,计3亩。乙方必须交给甲方租赁费,每亩租金及租赁期限与厂内租赁数相同。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并经公证后生效,生效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如乙方违约,要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宋广全分期交纳了部分瓷厂购买款,具体时间及数额为:1999年9月11日交80万元、1999年10月13日交17.5万元、1999年11月25日交17.5万元、2000年2月27日交17.5万元、2001年1月8日交10万元、2002年2月7日交10万元、2004年1月31日交2万元、2004年10月28日交2千元。宋广全共计交纳瓷厂购买款1547000元,余欠1003000元。宋广全分期交纳部分土地租金的具体时间及数额为:2001年3月17日交3万元、2001年10月26日交35600元、2002年3月15日交3万元、2003年8月31日交29288元、2004年3月31日交29288元、2004年10月28日交5千元。宋广全共计交纳土地租金159176元,余欠55576元。合同履行期间,宋广全于2000年1月12日向闫泉庄村委递交了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我购贵村瓷厂,因已不能正常生产,需投资改造。所欠购厂金是否可暂缓交付,望贵村领导能够谅解支持为盼。新宇瓷厂宋广全2000年1月8日。”闫泉庄村委时任主任闫某在申请书上签署的意见为:“同意在改造期间暂缓交付购厂金,但经改造正常投入生产后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闫某2000年1月12日。”2001年10月16日,宋广全向闫泉庄村委提交了企业改造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企业改造申请报告闫泉庄村委:我厂56米隧道窑炉及45米辊道烤花窑炉因使用年久,已无法正常生产,需彻底改造建设,及更换配套设备。职工宿舍因常年积水严重,已无法居住,需建宿舍50间及增加床位。另外为生产配套需改造部分设备及新增。因此,今特向贵村委申请此改造建设计划,为我厂今后的生产经营,打下基础。望贵村委同意并给予支持。罗庄区新宇瓷厂2001年10月16日。”该报告由闫某于2001年10月20日签署了“同时(意)按计划实施”的意见。2006年3月16日,闫泉庄村委与临沂宏大拍卖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拍卖标的为罗庄办事处闫泉庄瓷厂的旧厂房、办公室和厂内所有房屋(拆除权)、废旧设备(见附件)。闫泉庄村委提出的保留价为15万元。拍卖时间为2006年3月23日,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为委托人交付买受人。该合同由闫泉庄村委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曹某签署了姓名。在2006年3月23日闫廷华在拍卖会上竞得闫泉庄瓷厂的旧厂房及废旧设备,成交金额为19万元。临沂宏大拍卖行支付闫泉庄村委瓷厂拍卖款18万元,拍卖费用为1万元。闫廷华签名确认的闫泉庄瓷厂房产及设备明细如下:A、窑炉、房屋(不含大门、院墙)一、生产车间:厂房90间(其中22间塌)、隧道窑2条(每条53米、空窑、部分已损坏)。二、彩烤、原料车间:厂房60间、烤花窑2条、烟囱一个。三、模型车间:厂房17间、匣钵窑2座。四、小链条车间:厂房17间(无链条)。五、小宿舍:11间。东宿舍:10间×5排=50间。(61间。)六、维修车间:12间。产品库:10间。七、配电房:一处。(不含。)八、办公室:7间。伙房:8间×2排=16间。九、门卫房:2栋及大门(不含。)B、设备:一、球磨机:3吨7台、2.5吨1台、釉磨1台、大碾1台、滤泥机壳1个(以上设备只有主机,配套均无)。该明细注明了以上房产及设备仅供参考、实际数据以厂内现存实物为准。拍卖成交后由委托方负责交付并监督拆除,拆除房屋、设备、看护、运输期间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全部由买方承担,拆运中的安全问题由买受人全权负责并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卖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另宋广全主张其代闫泉庄村委垫付25000元,对此提供了1999年12月28日交贷款押金的收款票据予以证实。宋广全主张通过银行还贷款3.3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时宋广全申请原审法院到有关银行调取偿还贷款3.3万元的相关证据,后宋广全于2010年3月16日书面放弃了该申请。原审期间宋广全还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向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调取闫泉庄村委因强行拆除厂房设备同宋广全方护厂人员发生冲突的有关材料。经原审法院调查,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派出所答复称没有上述事件的报警记录。宋广全主张闫泉庄村委强行拆除厂房设备、宿舍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闫泉庄村委赔偿。损失包括:一、50间职工宿舍及门前地面硬化的投资损失165000元;二、隧道烤花窑投资损失126350元;三、新建办公室、大门、门卫室及地面投资损失65015元;四、改造球磨机、链条机投资损失23000元;五、更换更新设备、购买生产用具及职工用床投资损失114211元;六、安装加煤机及水式除尘设备投资损失172000元;七、新建隧道窑炉及链干机投资损失734000元;八、库存的产品及原材料等被拍卖或毁损造成的损失666851元。宋广全提供了宿舍、办公室、烤花窑、隧道窑炉及链干机建设承包合同及支款条、改磨协议、发票、收款收据和车间库存资产清查明细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其中车间库存资产清查明细明确记载产成品车间:青坯176000件,计款79200元;烧成车间:各种匣体68000件,81600元;彩烤车间:白瓷60000件,18000元。因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没有闫泉庄村委因强行拆除厂房设备同宋广全方护厂人员发生冲突的报警记录,宋广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物资的毁损丢失均系闫泉庄村委强行拆除厂房设备造成。该案重审期间,宋广全新提交了罗庄公证处作出的(2010)临罗庄证民字第216、237号公证书,内容分别为该公证处与证人曹某的谈话笔录和证人闫某亲笔书写的证明。曹某在笔录中称2006年拆除宋广全的厂子前,村、支两委开了好几次会议研究,当时开会研究让曹某去通知宋广全,曹某当时想着村委没有钱赔偿宋广全,就没去通知他。瓷厂后来经村、支两委开会后就拍卖、拆除了。闫某书写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叫闫某,本人在1999年5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任罗庄办事处闫泉庄村支部书记。在2006年3月23日前,即在闫泉庄村委委托拍卖行拍卖新泉瓷厂(改制宋广全后更名为新宇瓷厂)之前,村两委曾若干次召开支部、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研究拍卖瓷厂事宜,并安排村主任曹某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通知宋广全到瓷厂会同村委、公证处一起共同清点固定资产、协商终止买卖瓷厂合同的有关事宜。至2006年3月24日后,即宋广全所买瓷厂被闫泉庄村民委员会委托拍卖并拆除后,宋广全到村支部办公室找到我,问我为什么把瓷厂给拆了。我经过找村主任曹某落实,曹某说拆厂前开会所定的一切事项没有通知宋广全。以后宋广全又找过我多次,但已与事无补”。宋广全提交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拆除厂房设备是闫泉庄村委安排的,并未通知宋广全。闫泉庄村委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与宋广全有利害关系,曹某是宋广全妻子的姐姐,闫某与宋广全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而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闫泉庄村委在收回瓷厂委托拍卖前,已经多次通知过宋广全,不存在不知情的事实;闫泉庄村委收回瓷厂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并非侵害行为。反诉原告闫泉庄居委重审期间提交了罗庄公证处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2010)临罗庄证民字第375号公证书,内容也是原村支部书记闫某亲笔书写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3月7日,我和罗庄办事处副主任魏波、村主任曹某、宋广全及妻子曹桂芳共五人,在闫泉庄村委大院东平房值班室,一起协商关于闫泉庄村委收回新泉瓷厂、终止企业买卖合同、用瓷厂土地进行小区建设开发的事宜。之前,新泉瓷厂早在2004年8月中旬汛期发水,瓷厂窑炉被淹导致停产,以后就没再生产,并在2006年3月23日之前,经宋广全个人申请,罗庄区工商部门已将新泉瓷厂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予以注销。停产后,因宋广全看管不力,新泉瓷厂的设备所剩无几,房、门窗基本拆没了,再加上常年失修倒塌、破损,基本没有使用价值了。在此次协商会上,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宋广全同意收回瓷(厂),宋广全欠闫泉庄村委购厂金及土地租金105万元必须还给闫泉庄村委,宋广全所欠银行贷款279万元转给闫廷鲁、曹某,此款由闫廷鲁、曹某分别于2006年3月10日、3月23日、3月25日、4月30日全部还清。还清贷款后,宋广全要求闫泉庄村委承担经营瓷厂期间所欠债务131万元,闫泉庄村委没有同意,宋广全因此反悔了,上述约定没有得到最终履行而半途而废。注:新泉瓷厂厂权归属闫泉庄村委”。闫泉庄居委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村委会收回瓷厂是经宋广全同意的;宋广全经营的新宇瓷厂在闫泉庄居委收回时,其资产所剩无几;宋广全经营瓷厂在2004年8月中旬就已停产;宋广全对于村委会收回瓷厂起初同意,此后反悔的原因;否定了闫某在(2010)临罗庄证民字第237号公证书中所作的证言。反诉被告宋广全的质证意见为:该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闫某当时任村委书记,是该村的老党员,与村委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从某种意义讲,相当于自己给自己作证,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闫某作为闫泉庄村委的书记,给宋广全作证,有较高的证明力,充分证实了当时的情况。据宋广全说省高院开完庭后,闫某给宋广全打电话称:因其两次作证,村民意见较大,且有人称要弄死他,其第二次作证可能是受威胁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其第一次证言更有证明力。另查明,宋广全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新宇瓷厂于2004年8月停产,后因未按时参加企业年检,于2005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月21日,宋广全以闫泉庄村委将设备及厂房拆除造成损失为由,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闫泉庄村委赔偿宋广全设备、厂房款1605000元,并赔偿建房损失、设备改造款1302576元及库存商品、五金件损失666851元,自2006年3月16日起以前三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2008年3月9日,闫泉庄居委提起反诉宋广全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宋广全支付瓷厂购买款820300元及滞纳金、支付土地租金55576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8)临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宋广全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鲁商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宋广全与闫泉庄村委签订的企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诉及反诉双方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宋广全与闫泉庄村委在履行企业买卖合同过程中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闫泉庄村委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宋广全的合法权益;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闫泉庄村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宋广全交付了瓷厂,由宋广全负责经营,宋广全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闫泉庄村委支付购厂金和土地租金,而购厂金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土地租金应在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宋广全在纠纷发生前已长期拖欠购厂金100余万元及土地租金55576元,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然宋广全曾于2000年1月12日因对瓷厂进行改造而向闫泉庄村委申请暂缓交付购厂金并得到了闫泉庄村委时任主任闫某的同意,但宋广全直到2006年只支付购厂金1547000元,尚欠100余万元,并不符合双方关于暂缓交纳的约定。所以宋广全的行为构成违约。企业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如(购厂金)拖交时间超过30天,甲方(即闫泉庄村委)有权对该厂采取停电、收缴产品等措施,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瓷厂。闫泉庄村委在宋广全违约拖欠巨额购厂金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所以闫泉庄村委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宋广全的主张,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其要求闫泉庄村委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宋广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宋广全对其诉求应举证证明闫泉庄村委有不法侵权行为、宋广全的损失、以及不法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证明闫泉庄村委有不法侵权行为则是宋广全需要举证的重中之重。因闫泉庄村委在履行了将瓷厂交付给宋广全并办理完毕有关手续的义务后,除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外,并不参与瓷厂的经营管理,所以宋广全提供的证据除证明投入资金对瓷厂进行了改造、闫泉庄村委将瓷厂部分厂房及设备拍卖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闫泉庄村委实施了不法侵权行为而侵占或处置了其合法财产。而闫泉庄村委在宋广全经营的瓷厂停产及拒绝交纳购厂金一年半之后,为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委托临沂宏大拍卖行发布了拍卖公告,并通过罗庄区有线电视台播出拍卖公告,将瓷厂尚存的厂房及设备予以拍卖,其行为属于根据合同约定实施的合法行为。所以本案本诉部分要求闫泉庄村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诉求不应支持。关于闫泉庄居委要求宋广全支付瓷厂购买款820300元及滞纳金、支付土地租金55576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因拍卖价款19万元已被闫泉庄村委收取,该部分价款应折抵宋广全应支付的购厂金。企业买卖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宋广全因违约给反诉闫泉庄村委造成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另宋广全主张其代闫泉庄村委垫付25000元,对此提供了1999年12月28日交贷款押金的收款票据予以证实,因该票据仅为交纳贷款押金的凭证不能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所以对宋广全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案重审期间纠纷双方提交的公证书,其实质均为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而纠纷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所以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公证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宋广全要求闫泉庄居委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闫泉庄居委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广全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宋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闫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瓷厂购买款8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反诉被告宋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闫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金555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反诉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闫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395元由原告宋广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59元,由反诉被告宋广全负担12454.33元,反诉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闫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4.67元。上诉人宋广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支付购厂金的行为构成违约,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厂房设备等行为,形成了合同解除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上诉人无须再支付购厂金,不存在违约事宜。上诉人就支付购厂金达成新的约定“改造正常投入生产后”支付是附条件合同,上诉人并不违约。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企业买卖合同的约定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瓷厂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法律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添附财产不适用单方解除。双方约定未支付购厂金应按份共有,处置财产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厂房设备等行为不属于侵权认定错误。另补充上诉认为,上诉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以拍卖拆权的方式强制拆险上诉人企业财产的行为属侵权。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损失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拍卖的是所有厂房、设备的拆除权,直接造成上诉人全部财产未经评估即被拆除。假设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按废品进行拆除,造成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关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购厂款构成违约的认定正确。合同付款方式和期限有明确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答辩人依约有权终止合同。虽然上诉人期间有过暂缓支付申请,但不能成为长达六年未付清欠款的违约抗辩理由。2、答辩人享有合同终止权,不存在违约之说。答辩人逾期六年不支付购厂款,且发现上诉人恶意转移厂内资产,答辩人依约终止合同,并通知上诉人,其合同终止时间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的时间即2006年3月。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综合判定的结果。上诉人所称添附投资的资产没有有效合法的证据。该厂设备处于上诉人管理和掌控,期间已将大部分厂房设备拆除转转移,答辩人对尚存厂房和设备予以拍卖,不属于侵权行为。4、现在证据表明收回资产价值为19万元。答辩人对所剩无几的厂房和设备委托拍卖是答辩人依据合同赋予的权利,是答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的行为,也是为维护集体利益不受更大损失不得己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宋广全未全部支付购厂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被上诉人闫泉庄居委收回瓷厂拍卖并拆除厂房设备等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闫泉庄居委终止合同、收回瓷厂后,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未全部支付购厂金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案中,1999年9月9日,宋广全与闫泉庄村委签订的企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闫泉庄村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宋广全交付了瓷厂,宋广全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闫泉庄村委支付购厂款和土地租金,虽然宋广全曾向闫泉庄村委申请暂缓交付购厂款,但宋广全的行为并不符合双方关于暂缓交纳的约定。因此,但宋广全在纠纷发生前长期拖欠购厂款100.3万元及土地租金55576元,显然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宋广全认为其不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闫泉庄居委收回瓷厂拍卖并拆除厂房设备等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如拖交时间超过30天,闫泉庄居委有权对该厂采取停电、收缴产品等措施,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瓷厂。闫泉庄村委在宋广全违约拖欠巨额购厂款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收回瓷厂。闫泉庄居委依约收回瓷厂后,所处置的实际是属于闫泉庄居委的资产,故不存在侵权事宜。关于闫泉庄居委终止合同、收回瓷厂后,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闫泉庄居委终止合同、收回瓷厂实际是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既已解除,故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宋广全无需继续支付剩余购厂款。如果宋广全认为闫泉庄居委解除合同过程中给其另外造成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从宋广全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样,闫泉庄居委解除合同后也有权主张损失赔偿,包括瓷厂使用费及资产价值减少的损失。但是闫泉庄居委认为收回瓷厂的价值等同于拍卖房屋拆除权及废旧设备的价值,主张瓷厂资产减损价值等同于尚欠的购厂款扣减拍卖款,本院不予采纳。如果闫泉庄居委依法提供出其财产损失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另,宋广全共计交纳土地租金159176元,余欠土地租金55576元,该事实清楚,宋广全对此应予支付。综上,上诉人宋广全主张不违约及闫泉庄居委收回瓷厂侵害其合法权利,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关于宋广全应继续支付剩余购厂金的处理结果亦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395元由上诉人宋广全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559元,由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闫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4元,由双方各负担239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代理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