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中文与高某、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文,高某,翁某,吴夏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曹中文,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瑶海区文勇食品厂业主,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长久,合肥市包河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费维栋,合肥市包河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合肥市肥西县,被告:翁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久义,男,退休人员,住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翁庆平(系翁某父亲),男,无业,住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吴夏伏,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包河区雄风大型溜冰场业主,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孙磊,男,合肥市元一时代广场翱翔溜冰场经理,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朱伟,男,合肥市包河区雄风大型溜冰场合伙人,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曹中文诉被告高某、翁某、吴夏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久,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义、翁庆平,被告吴夏伏的委托代理人孙磊、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中文诉称:2010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在合肥市××区雄风大型溜冰场(以下简称溜冰场)溜冰时,被告翁某在原告右边滑行,这时被告高某(原溜冰场工作人员)在翁某背后踢了一脚,致使翁某摔倒,翁某在摔倒的同时将原告拉倒,原告在未倒地时右手撑地,结果右手被翁某的脚踢击,当时右手前臂裂口出血,随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诊治,经医生摄片观察,原告的右手桡骨、尺骨双骨折,需住院治疗。原告得知病情后即返回溜冰场,与负责人协商医疗事宜,无果后报警,由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接警,该派出所民警建议原告先治疗,待伤好后再协商解决赔偿费用。原告的伤现已治疗结束,但被告均不愿协商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认为自己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5597元,其中医药费29390元、住院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误工费24827元(3000元/月÷21.75天×18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未作答辩。被告翁某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并无侵害行为,原告主张系答辩人的脚踢伤其右手没有证据证明。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所诉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当时原告与答辩人仅是准备倒溜,并未实际倒溜;即使已经倒溜,原告受伤也是高某引起,与倒溜无关。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夸大损失之嫌疑,且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吴夏伏辩称:2010年5月27日下午,原告曹中文在答辩人经营的溜冰场内溜冰,由于被告高某在被告翁某背后踢了一脚,造成翁某摔倒并拉倒曹中文,导致其受伤。当时,高某是溜冰场负责游艺室工作的,工作范围不在溜冰场区域内,其在溜冰场内是擅离职守,由此导致曹中文摔伤纯粹是高某个人行为及翁某造成。况且事发后溜冰场经理孙磊积极协调处理此事,并陪同曹中文前去派出所报案,后期还积极帮助曹中文协调商谈赔偿事宜,由于没有谈妥赔偿数额,造成事情搁置下来。另外,溜冰场制度健全,从门票到场内都写明了安全须知和相关提示及注意事项,并写明消费者购买门票进入溜冰场内即认可相关规章制度。当时,曹中文及翁某是在场内牵手倒溜,不仅很危险,也违反了溜冰场规章制度,对因违反溜冰场规章制度而出现的意外,溜冰场概不负责。且事发当天下午,溜冰场在协调过程中,翁某认可是其溜冰鞋踢伤曹中文的手臂。故该起事故应由曹中文、翁某及高某承担责任。溜冰场没有责任,答辩人也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曹中文系在答辩人经营场地受伤,在其有病历、医药费收据等合理损失依据的前提下,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及友情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即承担损失的四分之一。经审理查明:曹中文、高某及翁某在吴夏伏经营的溜冰场相识。2010年5月27日下午,曹中文购票进入溜冰场后遇翁某,两人牵手准备倒溜时,高某从翁某背后踢了一脚,致使翁某摔倒,翁某在摔倒的同时又将曹中文拉倒,造成曹中文右尺、桡骨双骨折。曹中文自2010年5月27日至5月30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行右上肢石膏外固定,费用2075.21元;2010年5月30日至6月11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湖医院)住院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术后石膏固定,费用18688.89元;2011年6月20日至6月29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湖医院)住院取内固定,费用8555.85元。另有合肥市中山医院门诊医药费(放射费)70元。以上合计29389.95元。2011年8月19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曹中文右尺、桡骨双骨折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17时40分,曹中文到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报警称其当天下午2:30左右在雄风溜冰场意外受伤,当事人为高某,在溜冰场工作。该所予以登记备案。还查明:溜冰场门票上有“凡凭本券入场者即认可并遵守本店的一切规章制度及规定”等备注内容;场内亦张贴有入场须知、特别提示等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结算中心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某的行为系造成曹中文受伤的直接原因;曹中文、翁某购票进入溜冰场后牵手准备倒溜,违反了溜冰场入场须知及特别提示等相关规定,具有一定过错;溜冰场未能尽到劝导并及时制止等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鉴于事发时高某、翁某均未满18周岁,故本院确定曹中文、高某、翁某及吴夏伏在本案中各承担25%的民事责任。曹中文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3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3872元(按照2010年度安徽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556元/人、年×60天);误工费14295元(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87元/人、年×180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总计5199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翁某、吴夏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曹中文各项损失赔偿款12999元(51996.95元×25%);二、驳回原告曹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8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2540元,由原告曹中文、被告高某、被告翁某、被告吴夏伏各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珧代理审判员 刘元人民陪审员 许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