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翁春英与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春英;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翁春英。委托代理人:王恩强。被告: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代表人:马一氢。被告: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洪伟。原告翁春英与被告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春英诉称,翁春英与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翁春英自愿成为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的会员,并于2010年12月30日将预付款50000元交付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另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翁春英与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任一方均可在合同签订一年后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翁春英有权要求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退还预付之消费款项的余额。同时,双方在2010年12月30日签订《兼职健康顾问聘用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应支付翁春英顾问费每月900元,但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除了支付了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为期9个月的顾问费外,其后再未支付分文,拖欠至今,构成根本违约。经翁春英多次与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翁春英、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的《会员制消费合同》和《兼职健康顾问聘用合同》;2、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退还翁春英尚未消费的已付款50000元;3、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支付翁春英顾问费8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翁春英与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翁春英自愿成为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的会员,并于2010年12月30日将预付款50000元交付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同日,双方又签订《兼职租赁顾问聘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翁春英被聘用为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的租赁顾问,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应支付翁春英顾问费每月900元。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及凯旋派出所发出通告,要求各邦家租赁的投资者对其本人参与投资的情况进行登记备案。2012年5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江公经立字(2012)10037号],对广东邦家租赁有限公司、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决定立案侦查。本院认为:翁春英与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春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