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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周某丙甲敲诈勒索罪,周某丙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龙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襄阳分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罪:2006年1月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受贾某之邀,强索公民财物3200元。二、聚众斗殴:2009年10月4日13时许,贾某在隋某家吃午饭时,贾某打了宋某左耳光。被告人周某甲与张传江、贾元平等人得知情况后,将回家的宋某拦在隋某家门前殴打。经法医鉴定:宋某外伤性鼓膜穿孔(左)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七十四条、笫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在二起作案中与其他同案人相比,作用较小。3、宋某的轻伤不是周某甲所造成。4、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一天,本县冷集镇冷家沟村村民黄某(女,41岁)、周某丙(女、58岁)路过该镇冷家沟村汤某(男,39岁,住谷城县城关镇艺华街一单元四楼)承包的木耳地时,偷捡了汤某木耳地的少量木耳。汤某得知后找到贾某(己判刑)请其帮忙索赔。贾某同意后邀约被告人周某甲和贾元平(己判刑)、张传江(本县冷集镇甘家庄村村民),于一天中午随汤某找黄、周二人索要钱财,五人乘车先来到黄某家,向黄索要现金1200元。黄的丈夫唐某甲问能否少点,贾元平说:“少了不行,不然把牛拉走,拖拉机开走。”唐某甲惧怕交出现金1200元给汤某。尔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贾某、贾元平、张传江等人又到周某丙家,以上述方法索要周现金2000元,周丈夫唐某甲某无奈拿出现金2000元交给汤某。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唐某甲证实,2005年底的一天下午,我媳妇黄某对我说:贾老五带了几个人到我家,我问他们来干什么?她说:前两天和小妈路过汤某的木耳场时,见地上掉的木耳就一人捡了一点,当时被汤某发现了。后我回家见贾老五、贾老四、汤某及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我就给汤某说“对不起汤老板,你看咋处理一下。”贾老四就气凶凶的说:对不起也不行,没得几千块钱就搞不成。我说:能不能少点,搞个几百块钱。贾老四说:少了不行,不然把牛拉走,拖拉机开走。我说:你们要那样搞,多了我拿不起。贾老四听了就要动手打我,贾老五说:搞1200元钱,后我借了1200元钱给了贾老五他们才走。”2、证人黄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唐某甲证实的内容一致3、证人周某丙证实,2005年冬的一天中午11点左右,我和黄某一起路过汤某木耳场时见地上掉了不少木耳,我们俩就捡了一点,被汤某发现了,汤某说:偷他的木耳,要我们赔钱。当时汤某让我们回去拿钱,我们说把捡的木耳还给他,汤某说不行,明天到你家要钱,后我们把木耳放下就回去了。笫二天中午,汤某、贾老五、贾老四及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到我家,汤某说:你偷了我耳子要赔钱。贾老五、贾老四就凶狠狠的说:搞2000块钱,少一个角子就不行。我怕他们打人,也不敢犟,之后我丈夫唐某甲某借了2000元钱给了他们才走。4、证人唐某甲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周某丙证实的内容一致5、证人唐某乙证实,2006年元月的一天下午约两点钟左右,唐某甲的媳妇对我说:贾老五、贾老四一帮人到她门上去了,怕他们打唐某甲让我帮忙说说好话,去后见汤某、贾老五、贾老四等人站在唐某甲门上,汤某说:唐某甲偷了他的耳子要赔钱,贾老四还说:今哪个来都不行,少一分钱都搞不成。因为我认识贾老五,我对贾说:现在腊时腊月的,你看能不能少点,之后贾老五说搞1200元,过了会唐拿了1200元钱给了汤某,后贾老五等人才走。”6、证人汤某证实,2005年底的一天,我到木耳场遇到冷家沟村唐三(唐某甲)的媳妇和老唐的媳妇在摘我的木耳,我让她们赔偿损失,那两个女的说赔500元,我没要,让她们回去让男的来。次日下午我见人没来,就给贾老五说有人偷我木耳,我让她们叫家里人来解决但没来,贾老五说再等一天,若明天没来,就去找他们。过了一天我见人没来,就给贾老五打电话,贾让我在木耳场等他,过了会贾老五、贾老四坐一辆车到了我木耳场,贾老五问偷木耳的人在哪住?我先引他们来到唐三家,唐三的媳妇躲在屋里,贾老五说:你偷木耳,我们今天找来了,去喊你男人回来。唐三回来后说汤老板对不起。贾老四说:光对不起不行,要赔钱,唐三问要多少钱。我说2000元。唐三说没得钱,能否少点?贾老四说:“少了搞不成,没得去借。”之后唐三又求情,贾老五说:“算球了,给1200元,少一分都不行。”后唐三借了1200元交给了我。我们几个人又到唐某甲某家去,唐在牵牛饮水,贾老四说:赶快搞钱去,不搞把你牛牵走,老唐问搞多少,我说:搞2000元。唐三说少一点?贾老四说:“刚才那个己经少了,2000块钱一分不能少”。后来唐给我拿了2000元钱我付了贾老五租车的50元,他们就走了。我和贾老五是同学,关系一直好,另外贾老五在冷集名气大,找他帮忙方便些,不然要不到这么多钱。”7、证人申某证实,2005至2006年期间,其在冷集派出所工作没有接过汤某木耳被盗的电话。8、同案人贾元平证实,详细时间记不得了,有一天中午吃完饭,我和贾某、周某甲坐在贾某门前聊天,汤某来后说他种的木耳被人偷,抓住两个偷木耳的,但对方不赔钱。想请我们帮忙找偷木耳的人赔点损失。听后贾某、周某甲、汤某和我在冷集桥头坐出租车到了冷家沟。找第一家是一女的在家,汤某说你偷了我的木耳要赔钱,贾某就问你当家的呢?把你当家的喊来。那女的就将他丈夫喊来了,汤某说我木耳天天没见,逮住你们就给我赔损失,那男的说对不起,少搞点,后来他们说什么我也不知道。只见那男的拿钱给了汤某,具体多少不知道。找第二家时是一老头在家,那老头说少要点,汤某说少了不行,我吓唬那老头说,搞快点,不然将你的牛拉走,那老头听了后就没说了,将钱交给了汤某,之后我们就坐车走了。9、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0、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人周某甲客观上虽然邀约了张传江、贾元平赶到现场对宋某进行拳打脚踢,由于及时被人拉开,其持续时间较短,加之对方也未针对殴打行为进行反击,也未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等后果的出现,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其次,关于本案宋某轻伤问题,被害人宋某及证人常某、何某等均证实,在被告人周某甲赶到现场前,贾某用手打宋某左脸面的事实,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中被害人宋某也肯定地说,耳膜穿孔系贾某所造成。因而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后,只是对宋某拳打脚踢,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他参与人又对宋某左耳部进行殴打。故不能认定宋某的轻伤结果系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殴打行为所致。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汉东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合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