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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新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建与四川博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建;川博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黄建。委托代理人叶常青,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博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人和苑**。法定代表人严家春。原告黄建诉被告四川博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仇金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保友、杨远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诉称,被告承建双流县华阳镇会龙村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内部《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该项目中的2号楼约6500平方米工程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协议完成了工程施工;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办理工程结算后达成《工程款顶房协议书》,被告同意锁定了21套房,1979.84平方米,由双方共同监管销售,每销售一套原告按照1000元每平方米收取工程款,至收取完毕为止;2008年1月14日双方进行财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1767.39元,保证金139636.5元,后被告又支付了23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58797.39元;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39639.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原告黄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6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2、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程款顶房协议书》及《会龙小区未销售楼房套、面积统计表》;3、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会龙项目二项目部财务结算》,证明欠工程款481767.39元;4、四川博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身份;5、《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6、时间为2006年7月3日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7、时间为2006年8月7日的《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上证据原告黄建均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被告博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有直接的证明力,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原告黄建与被告博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双流县华阳镇会龙村修建拆迁安置房项目中的2号楼约6500平方米的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含土建、装饰、水电工程(不含塑钢窗的制安及地基处理)。该协议还约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1、工程计费标准:工程造价按四川省2000定额,取费按叁级Ⅱ档,总价下浮5%作为结算价。材料由被告按市场价定质定价。原告向被告缴纳5.5%的管理费(含税)。2、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垫资完主体叁层,叁层主体完工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已完部分的60%给原告,四层以后主体、装饰及安装工程,按月进度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0%,其余工程尾款自交工之日起一月内办理决算,决算后二月内一次性付清(扣除3%工程保修金)。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款顶房协议书》,就解决诉争工程工程款的给付达成了一致。在该协议书中载明,原告承建施工的二号楼已于2006年8月8日上午经有关部门检查一次验收合格,从工程竣工交工至今已近3个月时间。该协议中还载明,原告承建施工的二号楼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已于2006年7月27日报被告负责人签字上报审核。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预留在被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总价3%)在该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如果按时不能返还,超过时限段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赔付给原告损失。2008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出具了《会龙项目二项目部财务结算》,该结算书载明工程审核价款为4654550元,付工程款4033146.11元,扣保修金139636.5元,欠工程款481767.39元。在该结算书上被告公司副总巫定伟在项目负责人处签章,原告黄建在二项目负责人处签章,该结算书尾部落款被告四川博基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财务。同时,在该结算书上,被告公司副总巫定伟还备注有“审计金额审计公司未盖章,与财务已对金额。项目部应提供票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严家春签字并备注“以审计单位认可为准”。另查明,2006年7月3日,原告黄建承建施工的会龙小区二号楼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共同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载明该工程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案情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四项验收合格,综合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总体质量评定合格。2006年8月7日,原告黄建承建施工的会龙小区二号楼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并共同出具了《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认为,被告博基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本案原告进行施工,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就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并为对原告承建该工程进行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且从价款给付等约定亦足以判断双方系独立经济主体,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故双方实为分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分包合同并实施再分包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分包,原、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诉争工程已于2006年8月7完成了竣工验收,双方也已于2008年1月14日完成了结算。关于结算金额,在被告公司出具了《会龙项目二项目部财务结算》,该结算书载明工程审核价款为4654550元,付工程款4033146.11元,扣保修金139636.5元,欠工程款481767.39元。该结算书上虽被告法定代表人严家春签字并备注“以审计单位认可为准”,但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将工程价款提交审计的一方,其应当对审计单位认可的金额与该结算函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审计单位认可的最终金额,也未证明该“最终金额”与该结算书上载明的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1767.39元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已到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在结算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故仅请求458797.3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低于被告结算单确认的货款金额,同时被告就工程款支付情况的事实并没有向法庭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8797.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争工程在2006年8月7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完成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因双方自行约定原告分包工程项目的保修期为验收合同满一年,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依法应为有效。依双方约定,由于涉争工程在2006年8月7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该涉争建设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在质保期届满前,被告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已届满,被告亦应向原告一并支付返还该3%的质保金139636.5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该质保金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延期返还工程质保金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预留在被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总价3%)在该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如果按时不能返还,超过时限段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赔付给原告损失”,该约定实际上是对被告迟延返还质保金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上述违约责任的条款也应当无效,双方应当据实结算。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博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支付工程款458797.39元;二、被告四川博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返还工程质保金139636.5元;三、驳回原告黄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9784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四川博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3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412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4892元,向原告黄建支付5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金玛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露价款须核实审计价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