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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建设银行与田磊、惠尔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田磊;西安惠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民三初字第0083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 负责人:牟乃密,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磊,男,汉族,无业。 被告:西安惠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泾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舟,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田磊、被告西安惠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常小琴、被告惠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磊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田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按约定借给被告田磊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惠尔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泾河工业园区泾渭一路西爱尚泾渭第三幢2单元5层B505号房产,由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田磊所购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被告田磊在还款期限内归还了部分借款,从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田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田磊偿还借款本金116817.89元,利息2039.59元(截止2011年11月8日),由被告惠尔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买房首付款是其父交的,其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如果原告急于要钱,可拍卖房屋。 被告惠尔公司辩称,其确实为田磊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的抵押权还未正式设立,不具备行使变现抵押房产所得优先受偿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田磊、被告惠尔公司签订了一份2010年8月27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田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惠尔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泾河工业园区泾渭一路西爱尚泾渭第三幢2单元5层B505号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2030年5月24日止);还款办法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数额为795.2元;借款人若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惠尔公司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田磊还签订了一份《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田磊同意用以上购买的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在高陵县房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田磊发放了120000元贷款。在还款期内被告田磊向原告建设银行偿还借款利息6637.85元。截止2011年11月8日被告田磊拖欠原告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16817.89元,利息2039.59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磊、被告惠尔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高陵到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田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田磊未按约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田磊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建设银行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惠尔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田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16817.89元,利息2039.59元,两项合计118857.48元(截止2011年11月8日之前)。由被告惠尔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息合计118857.48元(2011年11月8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西安惠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田磊、被告西安惠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以被告田磊在本案中抵押的房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折价清偿。 四、被告西安惠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后,十日内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田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36元由被告田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养奇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