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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培宏、李建华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宏,李建华,XXX,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李培宏,男,1951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李建华,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XXX,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传利,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光明路交叉口综合楼。负责人李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保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光荣,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培宏、李建华、XXX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传利,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狄保华、商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张发军驾驶小型客车行驶中,与原告亲属李俊令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俊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张发军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112000元。被告辩称:张发军无证驾驶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8时10分许,张发军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9KM时,与前方同向李俊令骑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李俊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发军驾车逃逸。2011年5月1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1)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发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法操作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发军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违反规定。张发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发军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李俊令,女,1955年9月出生,生前为临清市潘庄镇前汪堤村农民。原告李培宏系李俊令的丈夫,李建华、XXX系李俊令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李俊令的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三原告陈述要求赔偿的项目是按农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万余元,仅要求被告赔偿112000元。被告认为交强险中死亡的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原告要求另外的2000元没有证据。另: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执行的丧葬费标准为22007.5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因发生事故的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司机张发军系无证驾驶车辆为由,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死者李俊令生前为农民,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则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为22007.50元。三原告未证明有财产损失,其要求的2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李培宏、李建华、X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