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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刘福昌、朱传安与方远超、方劲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昌;朱传安;方远超;方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19号 原告刘福昌,男,1994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朱传安,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花园镇新屋村老屋朱。公民身份号码: 420921199309155116。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方远超,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方劲松,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国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福昌诉被告方远超、方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朱传安诉被告方远超、方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并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福昌、朱传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方远超、方劲松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昌、朱传安诉称:2012年1月1日9时20分,被告方远超驾驶被告方劲松所有的鄂K×××××荣威牌号轿车,沿243省道由孝昌城区往季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对向由原告朱传安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方远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鄂K×××××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刘福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刘福昌受伤事实及住院天数。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刘福昌受伤程度及赔偿标准。 证据四、原告刘福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刘福昌的户籍性质属于农业户口。 证据五、原告刘福昌在武汉市办理的暂住证及居住证,证明原告刘福昌经常居住地在武汉。 证据六、原告刘福昌与武汉市棱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七、武汉市棱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八、武汉市棱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证据九、武汉市棱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原告刘福昌的工资发放表。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 证据十、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刘福昌做法医鉴定的花费。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福昌因事故治疗花费的交通费。 证据十二、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鄂K×××××86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证据十三、被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原告朱传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证据二、原告朱传安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朱传安损失计算的依据。 证据四、原告朱传安的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 证据五、原告朱传安及其父亲在南京市办理的暂住证,证明原告朱传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证据六、原告朱传安与南京物回有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据七、南京物回有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朱传安的工资发放表。证据六、七证明原告朱传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朱传安做鉴定的花费。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朱传安交通费花费。 证据鄂K×××××86车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被告方远超、方劲松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我方已经垫付了七万多元的医疗费。肇鄂K×××××86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方远超、方劲松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我公司将严格依法赔偿。但原告方有关标准过高,依据不足,应相应核减。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福昌提交的证据一、四、十二、十三无异议,对原告朱传安提交的证据一、四、十没有异议。被告方远超、方劲松除对两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福昌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应医疗费应扣去20%的医疗核减;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且后期治疗费明显过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租房合同;对证据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社保凭证和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对证据十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十一认为明显过高,应认定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朱传安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七、八的异议与前者相同;证据九认定300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以下评判: 一、对两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该进行医疗核算并扣除20%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两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两原告医疗费及用药明细中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具体项目及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法医鉴定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然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是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报告,且保险公司并未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以此法医鉴定为基础计算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应予支持。 三、两原告是否可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二原告的户籍资料虽显示其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交的暂住证、居住证、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二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主要在城镇生活,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原告刘福昌、朱传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的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票据有连号,并且没有具体说明,因此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此项费用确有发生,且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本院酌定原告刘福昌交通费为500元,朱传安交通费300元。 五、鉴定费的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批准适用的交强险条款,鉴定费确未列入保险理赔项目,而被告方远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费用应由被告方远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9时20分,被告方远超驾驶被告方劲松所鄂K×××××86荣威牌轿车,沿243省道由孝昌城区往季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对向由原告朱传安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刘福昌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50917.72元;原告朱传安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3391.62元。被告方远超为原告刘福昌、朱传安垫付全部医疗费。经交警认定:方远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昌、朱传安无责任。2012年5月8日孝昌信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福昌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4000元、护理时间8个月;原告朱传安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180日。 又鄂K×××××86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3日24时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方远超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福昌、朱传安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方远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结合湖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刘福昌、朱传安在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损失核定及计算式附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3022元,赔偿原告朱传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7078元。 二、被告方远超赔偿原告刘福昌各项损失13789元。因被告方远超已垫付50917.72元,故文书生效后应由原告刘福昌返还37128元元给被告方远超。被告方远超赔偿原告朱传安各项损失9785元,因被告方远超已垫付23391.62元,故文书生效后应由原告朱传安返还13606元元给被告方远超 三、上述给付义务,由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方远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毅刚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立华 原告损失计算明细 项目刘福昌朱传安①住院治疗费50917.72元23391.62元②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50元/天×20天=1000元③后期治疗费34000元10000元④护理费21448元/年×8月=14296元21448元/年×6月=10722元⑤误工费2400元/月×127天=10160元21448元/年×127天=7462元⑥交通费500300⑦伤残赔偿金18347元/年×20年×20%=73388元18347元/年×20年×20%=73388元⑧鉴定费600元600元⑨施救费600元⑩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单人合计196811.72元136863.62元?合计333675.34元⒈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刘福昌数额 10000×(?-600-600)/(?-600-600-600)+(110000+200000-500)×(?-600-600)/(?-600-600-600)+600=183022元 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朱传安数额 10000×(?-600)/(?-600-600-600)+(110000+200000-500)×(?-600)/(?-600-600-600)=127078元 ⒊被告方远超应赔付原告刘福昌数额 (196811.72-183022)-50917.72=-37128元 ⒋被告方远超应赔付原告朱传安数额 (136863.62-127078)-23391.62=-13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