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唐礼佳、唐礼社等与王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佳,唐礼社,唐贵玉,肖艳仔,王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唐礼佳,个体工商户。原告唐礼社,个体工商户。原告唐贵玉,个体工商户。原告肖艳仔,个体工商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小明,灌阳县水车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金定公司业主),个体工商户。原告唐礼佳、唐礼社、唐贵玉、肖艳仔与被告王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礼佳、唐礼社、唐贵玉、肖艳仔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四原告购买木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书写了欠条给原告,承诺在9个月内即在2011年1月19日前分三次全部给付原告。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王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正欠四原告货款33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四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11年1月19日前给付原告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正给付原告唐礼佳、唐礼社、唐贵玉、肖艳仔货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王正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珍生审 判 员 唐国喜人民陪审员 蒋博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