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进与张昌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张昌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进,(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3********),穿青人族。委托代理人姜晓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昌静,(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原告王进与被告张昌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张昌静招聘原告从事配电普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月计酬,月工资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厂里上班时被告冲床压伤右手中指、环指,后被告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近端以远缺失、环指末节远端以远缺失。原告现已治愈,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2年3月2日,原告伤势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2012年4月1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4月16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4月16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82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交通费。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昌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882元。原告王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进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昌静的身份情况。证据3、个人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张昌静开办工场的事实。证据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医疗诊断证明单,拟证明原告王进受伤接受治疗的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王进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6、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王进已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7、证人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原告王进于2011年10月5日受聘从事冲床工作,五日后,证人也来到被告厂里工作,两人均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2011年11月1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证人看到原告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4月1日,证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王进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王进的鉴定费支出。被告张昌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昌静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4、5、6、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原系被告的工人,目睹事故的发生过程,其陈述的内容与原告的诉称相符,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昌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配电箱加工生意。2011年10月5日,原告王进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冲床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近端以远缺失、环指末节远端以远缺失。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2年3月2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012年4月16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参保手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医嘱,本院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2000元×7个月=14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个月,即2554元×2个月=5108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个月,即2554元×2个月=510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即2000元÷30天×109天=7267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2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总计3288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88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进与被告张昌静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张昌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昌静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一)省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雇工工资总额乘以其缴费费率之积。统筹地经办机构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缴费费率。(五)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