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柳建鸣、黄春江。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及辩护人柳建鸣、黄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磊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大酒店707号房间内,将1包冰毒毒品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冰毒毒品可疑物1包及黑色、银灰色诺基亚手机各1只,同时从被告人刘磊身上缴获麻古毒品可疑物3粒半。经鉴定,该1包冰毒毒品可疑物及3粒半麻古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手机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回执、通话详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非法出售,数量在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据此本案中被告人刘磊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其当场交易的毒品数量和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合计9.26克,属情节严重,不采纳辩护人柳建鸣、黄春江提出从被告人刘磊身上查获的3粒半麻古毒品不应计入刘磊贩毒数量及本案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被告人刘磊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柳建鸣、黄春江建议对被告人刘磊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刘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被告人刘磊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银灰色诺基亚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刘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