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黄明祥与包训保、舒城县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祥,包训保,舒城县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黄明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训保,驾驶员。被告:舒城县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正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祥诉被告包训保、被告舒城县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舒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舒城县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2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祥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敏、被告舒城县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松及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训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祥诉称:2007年6月15日6时30分许,舒城县晓天镇驾驶员董玉安驾驶皖N×××××号中巴客车,从晓天镇载客往舒城,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K+650米处,因避让道路上的坑凹时占道行驶,与包训保驾驶的皖N×××××号小型货车清障车相侧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黄明祥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颅脑损伤、双侧腓总神经损伤、右视N萎缩等,经过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黄明祥仍存在严重的后遗症,即颅脑损伤致外伤性XX。黄明祥现仍接受药物维持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玉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训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明祥不负事故责任。包训保是舒城县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该事故经与被告方多次调解未果,现黄明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933元。原告黄明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黄明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明祥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明祥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黄明祥自行支付的医药费为23655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黄明祥因就医用去交通费4920元;6、住宿费票据,证明黄明祥在外地治疗用去住宿费1970元;7、工伤认定书、资格证书、合格证书各一份,黄明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以及包训保是舒城县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雇用的员工;8、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XX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黄明祥的XX等级;9、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一份,证明黄明祥后续治疗费用为48160元;10、鉴定费票据,证明黄明祥支付鉴定费用1955元。被告包训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舒城县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汽车修理公司)辩称:对诉状所诉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春源汽车修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35336.14元。黄明祥已向舒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舒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并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中止了劳动仲裁。根据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黄明祥的起诉。被告春源汽车修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预付款收据、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春源汽车修理公司为黄明祥垫付医疗费35336.14元;2、收条,证明春源汽车修理公司预付黄明祥医疗费7000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春源汽车修理公司支付交通费105元;4、住宿费收据,证明春源汽车修理公司为黄明祥支付住宿费20元;5、申请对黄明祥的XX程度重新鉴定。6、(2008)舒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7、工伤认定通知书;8、劳动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9、(2010)舒民一初字第594号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春源汽车修理公司对原告黄明祥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4、6是复印件,以另一案中的认定为准;证据5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被告已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0三张发票应是1850元。原告黄明祥对被告春源汽车修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均在被告处,不在此次请求范围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抵付其赔偿款;证据3、4均不在黄明祥起诉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被告申请重新XX鉴定,超过举证期限,且此鉴定是法院委托的,不是单方鉴定。证据6、9非生效的判决书。对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得到工伤赔偿,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明祥提交的证据1、2、3、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4、5、6虽真实,但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证据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黄明祥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在另案中得到大部分赔偿。被告春源汽车修理公司的证据1、3、4,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证据2,原告黄明祥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委托的对原告黄明祥XX程度的鉴定结论,已在本次事故的另案审理中予以确认,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证据6、7、8、9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6月15日6时30分许,董玉安驾驶皖N×××××号中巴车从舒城县晓天镇载客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650处,因避让路面坑凹占道行驶,与春源汽车修理公司员工包训保驾驶的皖N×××××号小型货车清障车相侧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清障车上乘坐人黄明祥等人受伤。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玉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包训保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明祥无责任。当日,黄明祥被送至舒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开放型),右额颞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伤伴SAH、头皮裂伤;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髋骨下极骨折;5、失血性休克。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继续双下肢石膏固定、随诊。同年12月18日在安徽省建医院住院治疗9天,2008年11月6日于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均行除内固定术。2008年5月19日,又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脑外伤XX、坚持服药。2009年4月21日复查医嘱:坚持长期服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计用去医疗费18256.90元。2009年6月12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明祥因车祸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治疗后遗有外伤性XX,构成七级XX;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XX;颅骨缺损、面部遗有条状瘢痕、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三处均构成十级XX;2009年7月24日,就黄明祥后期治疗费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黄明祥存在需终生服用抗XX药物的极大可能性,每月45元左右;三个月一次检查费约80元左右;近期三个月内营养脑细胞治疗,月需500月左右。董玉安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200000元的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黄明祥向本院起诉要求董玉安和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9581.95元,误工费52357元(26363元÷365天×725天),护理费15912元(22485÷365天×63天×2人+22485元÷365天×13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63天),营养费14000元(500元/月×28个月),XX赔偿金155884.80元(12990.40元/年×20年×(40﹪+20﹪)),鉴定费1955元,交通费4808元,住宿费1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49700元,计367113.75元。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8)舒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明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56.90元,误工费50395.60元(698天×72.20元/天),护理费13675.20元(40天×61.60元/天×2人+142天×61、6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2天×15元/天),营养费4230元(182天×15元/天+3个月×500元/月),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XX赔偿金116913.60元(12990.40元/年×20年×(40﹪+5﹪)),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后续治疗费43860元((540+320)元/年×51年),合计300611.3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黄明祥医疗费8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黄明祥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等费用5000元,计5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黄明祥误工、护理等费用119000元(200000元×70﹪×85﹪);四、董玉安赔偿黄明祥误工、护理、后续治疗等费用50827.91元(200000元×70﹪×15﹪+42611.30元×70﹪);五、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对董玉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黄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董玉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黄明祥医疗费8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黄明祥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等费用5000元,计5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黄明祥误工、护理等费用143355元;四、董玉安赔偿黄明祥误工、护理、后续治疗等费用26474元;五、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对董玉安的赔偿款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协议确认了黄明祥的全部损失为300612.86元。董玉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赔偿227829元,尚有损失72783.86元,未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明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应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明祥受到的各项损失,董玉安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70%以上,尚有损失72783.86元未赔偿,应由负次要责任的本案被告包训保承担赔偿责任,但包训保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春源汽车修理公司承担。春源汽车修理公司已给付原告黄明祥7000元,应当抵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本次诉讼中黄明祥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部分属于重复计算和自行扩大治疗,本院不予支持。春源汽车修理公司辩称其替黄明祥垫付了医疗费35336.14元及交通费105元和住宿费20元,因原告黄明祥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此部分已有侵权人支付的费用,原告黄明祥没有起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果被告春源汽车修理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被告被告春源汽车修理公司又辩称,原告已申请工伤赔偿,本案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明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仲裁部门已依法中止了工伤赔偿的审理,等待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可以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明祥各项损失72783.86元,从其已付款中抵销7000元,实际应赔付6578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包训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明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黄明祥负担600元,被告舒城县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仪慧审判员 俞成琪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