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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受他人邀约,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佳乐广场肯德基门口对被害人兰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刀刺中兰某某左腰部一刀。经法医鉴定,兰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林某、邓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疗证明、病历、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