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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海杰中杰化学有限公司诉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上海杰中杰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罗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昌华,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杰中杰化学有限公司员工,经常居住地昆山市。被告: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贤亮,总经理。原告上海杰中杰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武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杰中杰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杰中杰化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和2011年9月5日分别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H151发泡剂化学品,货款金额为115600元,原告如期发货,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5600元及利息2527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6.56%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起诉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发泡剂。2011年8月16日和2011年9月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H151发泡剂化学品,货款金额为115600元。原告送货上门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未付货款为1156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杰中杰化学有限公司欠款11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