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其给付被告彩礼29000元人民币。后其在外务工期间,又给被告汇款17000元人民币。2011年12月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要求解除婚约,其无奈只能接受,但被告仅同意返还原告30000元人民币,其余款项被告拒付,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17900元人民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动存取机客户通知书四份;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欲证明给被告汇款的客观事实。3、证人骆某某证言,证明经其手给被告彩礼24000元人民币及见面礼400元人民币。双方解除婚约时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人民币。其余款项被告拒绝返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骆某某证言,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境贫寒,虽大龄但未娶妻生子。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男到女家。订婚后,原告经介绍人骆某某给被告彩礼24000元人民币,并在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四天。后原告外出沈阳务工,并在2011年9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给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XXXXXXXXXXX65317)汇入2000元、2011年10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动存取款机给被告的农行卡汇款300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动存取款机分三次给被告持有的农行卡存入6700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再次给被告的农行卡上存入6200元,原告给付被告各种款项共计41900。后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提出解除婚约,对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仅同意返还30000元人民币,其下余11900元人民币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仅建立了婚约关系,且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婚约收取的款项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返还其给付被告的价值3300元人民币的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1350元人民币的金戒指一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见面礼400元,不属彩礼部分,属于赠与,依法不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某某119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天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