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某诈骗罪,张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西刑二终字第0015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2011年12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2011年12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8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因刑期届满释放。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碑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谎称可以为xxx等人办理大学文凭,骗取被害人xxx信任后,将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的伪造的大学毕业证交给被害人xxx,共收取73000元。2、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根据被告人马某的需求从xxx(在逃)处以每本25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宁夏大学等高校毕业证3本,卖给被告人马某,共收取2万元的费用。另原审判决又认定,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53000元;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张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马某出具的收条、扣押的伪造的学历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又有被告人马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在案印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依法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同时又认定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代其退赔了所得赃款53000元,故可依法对马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其退赔了所得的赃款2万元,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1万元);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xxx。马某上诉对原判决认定其诈骗犯罪的事实无异议,惟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又缴纳了罚金1万元,另外,妻子于2012年2月14日生了一女儿,妻子要上班养家,女儿无人代管,请求二审法院能念其家庭生活困难,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诈骗、原审被告人张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查证属实,且上诉人马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之妻xxx确于2012年2月14日生有一女,生活较为困难,马某所诉之情节,经查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办理高等院校毕业证为幌子,用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大学毕业证,骗取被害人xxx钱财共计人民币7.3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证书而向上诉人马某贩卖,其行为依法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马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行为,均应依法分别惩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考虑上诉人马某家有一未满半岁的女儿暂无人照看的实际情况,再依据上诉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有自首、全部退赃、案发前又有主动向被害人xxx商量退赃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原审判决应予改判。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马某的定罪和附加刑及第二、三项部分即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并处罚金2万元和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及追回的赃款人民币7.3万元发还给被害人xxx;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马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一审交纳1万元由一审法院上缴国库,二审交纳1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军润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宇判后寄语马某:你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你上诉后,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依据你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家属代你退缴了全部所得赃款、又代你缴纳了一万元罚金等情节,给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并无不当之处。你上诉后我院依据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且考虑到你家中的现实情况,本着教育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目的出发,决定对你改判缓刑,使你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以解你家中的实际困难。故望你释放后,能真诚悔罪,认真遵守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觉接受公安机关、所住社区、所在单位及周围邻居的监管,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做一个对社会有用、对家庭有责任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