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代瑞祯与烟台昌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代瑞祯;烟台昌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596号原告:代瑞祯,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委托代理人:李广武、李彦瑾,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昌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套口村。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原告代瑞祯与被告烟台昌兴商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自2008年始向被告提供填充木料,自2010年起至2012年1月止,被告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99630元。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证实了欠款事实。但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请求被告偿付货款9963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填充木料买卖的业务关系,无书面合同。2010年至2012年1月间,原、被告间共发生业务欠款149630元,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人民币149630元整”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偿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拖欠99630元至今。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在银行其帐户内的存款99630元(截至2012年7月3日实冻5206.24元),并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托运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填充木料之口头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填充木料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买受后拖欠原告货款9963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9963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昌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代瑞祯货款99630元。如果被告烟台昌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代瑞祯。案件受理费2291元及财产保全费1017元,均由被告烟台昌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代瑞祯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3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