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桂林大正温泉假日酒店租住2332号房时,帮助吸毒人员黄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钱向他人联系购买“冰毒”一小袋,并容留黄某在该房内吸食。同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该房内帮助吸毒人员黄某、胡某以800元人民币的价钱向他人联系购买“冰毒”和“麻古”一小袋,并容留黄某、胡某在该房内吸食,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冰毒”一小袋(净重为0.42克),“麻古”一小袋(净重0.72克)及吸食工具二个。经检验,被缴“冰毒”和“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当面称量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桂林市公安局物��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桂林大正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住宿登记表、换房明细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