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白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群(又名白俊德),男,土家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白群因与孟峰此前曾发生冲突,遂伙同田洪建(已判决)等人于当天19时30分许,手持砍刀来到本区大碶街道钢海模具厂门口,欲对如约前来的孟峰实施报复,结果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葛某、童某、高某、杨某、袁某等人误认为与孟峰一伙而砍伤。经法医鉴定,袁某的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葛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白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高某、杨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田洪建的供述,证人田洪超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群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