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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18号原告:陈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李某,女,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几天即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后第二天乘原告出差时离家出走,后经其母亲劝说于2012年7月2日返回原告住处,7月12日被告以天气太热为由要求回湖北老家,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及家人曾多次到被告老家找,但被告及其家人总是不给面见或者说不知道被告下落,现被告下落不明,无任何音讯。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其诉���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3.金安区东河口镇东河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一年半及其被告李某长期未在该村生活的事实情况。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当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第3天被告趁原告出差时离家去了福建,当年7月2日被告经其母亲劝说又回到原告处生活,7月12日被告以天热又回到娘家至今未回。被告自2010年春节,不与原告联系,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几天后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三天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10年春节,不与原告联系,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计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张玉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