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立新、石伟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立新,石伟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27核稿人胡海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方雪娟2012年07月2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139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负责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新,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石伟群,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立新、石伟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立新、石伟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麻陂信用社与被告黄立新、石伟群签订了(1601)博农信抵借字(2009)第1019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麻陂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黄立新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分期还款,到期还清。合同还约定:1、被告黄立新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抵押人石伟群用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老圩东平路北面第二栋的房产(建筑面积:205.32m2,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黄立新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并且被告石伟群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被告黄立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麻陂信用社于2009年6月11日向被告黄立新发放贷款150000元,双方并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立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合同期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0月26日,被告欠息10440元);2、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石伟群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老圩东平路北面第二栋的房产(建筑面积:205.32m2,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上述诉讼请求和事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被告人利息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被告黄立新、石伟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黄立新、石伟群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麻陂信用社与被告黄立新、石伟群签订了(1601)博农信抵借字(2009)第1019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麻陂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黄立新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分期还款,到期还清。合同还约定:1、被告黄立新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抵押人石伟群用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老圩东平路北面第二栋的房产(建筑面积:205.32m2,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黄立新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并且被告石伟群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被告黄立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麻陂信用社于2009年6月11日向被告黄立新发放贷款150000元,双方并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另查,至2012年7月10日,被告黄立新偿还原告部分本金72365元,仍欠原告本金77635元,利息还至2012年7月10日。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实际未偿还剩余本金776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这笔借款未果,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立新向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清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黄立新立即偿还剩余本金77635元,有被告签名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黄立新偿还,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伟群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黄立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伟群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老圩东平路北面第二栋的房产(建筑面积:205.32m2,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黄立新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立新、石伟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新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7635元。2012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被告石伟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石伟群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老圩东平路北面第二栋的房产(建筑面积:205.32m2,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享受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叶献文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方雪娟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