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田汝杰与柏纪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汝杰,田保友,柏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田汝杰,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田保友,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柏纪华,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田汝杰与被告田保友、柏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汝杰、被告柏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保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汝杰诉称,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10月21日,被告田保友由被告柏纪华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4000元。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田保友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被告柏纪华辩称,被告田保友向原告借款34000元情况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田保友由被告柏纪华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田保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被告田保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被告田保友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柏纪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2011年10月21日,被告田保友由被告柏纪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田保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被告田保友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被告田保友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柏纪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以上两笔借款合计34000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保友将牌号为鲁Q×××××的QQ轿车一辆抵押在原告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2、原告及被告柏纪华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临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田保友的下列财产予以查封:海上金锋机械ZXL7016型台式铣钻床二台、ZX7016型台式铣钻床三台、B665型牛头刨床一台、C620型普通车床二台、林立牌M3225型台式砂轮机一台、气泵一台、搅拌机一台、制香机一台、平台一台、小粉碎机一台、空调主机一台、澳柯玛冰柜一台、冰箱一台、仿古椅子二把。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田保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证明被告田保友对原告的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保友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纪华对该两笔借款予以担保并与被告田保友一起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柏纪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保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汝杰借款34000元。二、被告柏纪华对借款3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750元,诉讼保全费3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燕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