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住本村。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办理食盐收购、储存、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4月份、10月份、12月20日,从他处购进食用盐共计36吨,先后共销售5吨,剩余31吨被盐政所执法人员查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能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办理食盐收购、储存、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份一天从他人处购置食盐1吨,后全部销售。同年10月份一天,又从一个叫王某的人处购置食盐15吨,后销售4吨,剩余11吨储放于其在金凤三期购置的第137号楼3单元105东户房内。2011年12月20日,又从外地购进食用盐20吨,在金凤三期其家房子外准备卸货时被盐政所执法人员查扣,同时从其家房内将未销售的11吨食用盐一并查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4月份某晚,一个男的到我家问我要盐不,一吨八百元钱。我看价格可以,当晚要了一吨盐,卸金凤三期我家一楼门市里了。后把这一吨盐全当食盐卖了,整袋往外卖,每袋盐42元。2011年10月一天,那个男的又找到我,带着一个自称家是冠县的叫王某的男的。王某说从外地购盐卖给我,每吨七百六十元,让我往外卖每吨八百二十元,每吨赚六十元,我同意了。后王某给我送了十五吨盐。这15吨盐我自己卖出去一吨,王某找的买主买去三吨,我是以每袋四十二元的价格零售出去的,王某找的买主按每吨八百二十元卖出去的,且这三吨盐款结清了。后王某又找到我,说还要运来二十吨盐,让我把钱准备好,我同意了,几天后某晚,王某给我送来二十吨盐,存放在我家的门市。另供述,我没有取得食盐批发、零售、储存、收购许可证,买这些食盐都准备自己卖,从中赚些钱。2、证人秦章某,2011年10月份,我一共从李某处买过三回盐,共计四袋。每袋42元。3、证人吴金某,我一共在李某处买过四次盐,共计5袋,每袋45元。4、证人唐某(个体司机)证,2011年12月中旬,我和车上司机李某甲开着车牌号为冀E×××××的货车去湖北省武汉市运货,回来时,找到一个到馆陶的20吨货物,说是化工盐,运费每吨170元,货主付运费。下午2时许,我们和货主联系,货主在电话中说,这货白天不能卸,得等到天黑后才能卸。下午六点,跟着货主到了一个小区内,刚停下车还没有卸货,馆陶县盐业公司的人就到了,叫我把车和盐开到馆陶县盐业公司。接货的是个男的30多岁,偏瘦,中等个,后又过来一个50岁左右的女的。接货男子电话137××××2716.5、李某甲(个体司机)证言内容与唐某证言一致,可相互印证。6、马某(下岗职工)证,2011年12月晚上18时许,我在馆陶县金凤市场三期等活,馆陶县盐业行政管理所执法人员徐某等三名执法人员在馆陶县金凤市场三期中路二单元楼下仓库那查扣违章盐产品,当时该仓库内没有主人,仓库门开着。徐某等三名执法者让我为他们执法活动的见证人。徐某等三名执法人员在我的见证下,对该仓库内标有“湖北高级精制盐”字样的盐产品先进行了清点,经清点共有11吨盐产品,后来馆陶县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将该11吨盐产品予以查扣。徐某等三名执法人员在整个执法活动中无违法行为。我与三名执法人员没有关系。7、徐某证,2011年12月20日18时20分受馆陶县盐业行政管理所指派,我和其他两名执法人员去金凤市场三期中路三单元去稽查违章盐产品。到达馆陶县金凤市场三期中路三单元楼下仓库门口发现一辆欧曼车正在卸盐,经清点为20吨,在该仓库内发现为“湖北高级精制盐”字样的食盐经清点为11吨,经查该两种盐产品均属违章盐产品。8、王某甲、白某证言内容与徐某证言一致,可相互印证。9、馆陶县盐业行政管理所在2011年12月20日下午18点20分在李某处查获的违法盐产品的情况说明。证实属无证经营违章盐产品。10、盐政执法抽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对在李某处查获的违法盐产品20吨和欧曼车冀E×××××一辆进行登记封存。11、馆陶县盐业行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李某没有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其经营食盐行为属无证经营12、李某非法经营的食盐照片两张。13、河北省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李某经营的食盐检测报告,证实其所经营的是食用盐。14、李某投案自首证明。15、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供的李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经营食盐36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