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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少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北路龙都鲜果超市附近一帐篷,趁被害人李艺光及家人在内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李艺光现金1800余元及价值420元的酷派8810型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群众发现并挡获。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手机和现金,发还被害人。上列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艺光的陈述,证人余某彬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涉案现金及手机的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刑的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曾两次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周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蒲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