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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二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翟凤兰与鹿小英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翟凤兰;鹿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765号原告:翟凤兰,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建东,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博,男。被告:鹿小英,西安市铁路局建筑段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峰,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凤兰与被告鹿小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东、杨博和被告鹿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凤兰诉称,被告系其二儿子康纪生之妻。原告不识字,只能勉强写自己的名字。2007年西安铁路局对其原居住的位于西安市友谊东路三十二号24栋4门10号的西安铁路局福利住房进行拆迁安置。2007年4月23日被告代表其与西安铁路局西康铁路生活基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24栋职工住宅楼改造安置协议,其按照该安置协议购买了新建高层21楼5号面积110.37平方米房屋,该房已于2009年建成。由于原告已80高龄,且身患帕金森等多种疾病,新房建成后一直由儿子及被告装修,新房钥匙也一直在被告夫妻处。2009年12月原告二儿子康纪生去世。其与被告协商互换房屋,将新房过户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相互过户换房,也不将其所有的新房钥匙交出。其于2010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房。审理中被告出示一份原告所签的《赠与协议》,原告此时才知晓该协议存在。该协议是被告利用其不识字,在未告知内容的情况下,让其在被告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获取了原告唯一住房,且不按《赠与协议》约定履行赡养原告及全资购买该房屋的义务,将原告拒之门外令其无法居住。现请求依法撤销2008年10月16日《赠与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鹿小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7年3月15日原告曾立遗嘱将铁路局24栋4门10号房屋拆迁安置的新房购买权赠与二儿子康纪生,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其夫康纪生签订了赠与协议,该赠与协议是对上述遗嘱权利义务内容的进一步明确。原告对《赠与协议》的内容是完全知情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识字的陈述不能成立。被告已按要求履行了赠与协议所附的全资购房及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凤兰与被告鹿小英系婆媳关系,鹿小英系翟凤兰二儿子康纪生之妻。1963年原告之夫康书贵从其工作单位承租了原位于西安市友谊东路32号24栋4门10号的公房一套。1991年康书贵病故。此后,该房的承租权过户到原告翟凤兰名下。2007年该房屋拆迁。2007年3月15日,原告翟凤兰立下遗嘱,内容为“遗嘱,铁路局24栋4门10号旧房改造拆迁。新房购买权我赠与和我共同生活的二儿子康纪生,他出全部房钱购买,房产权属康纪生所有,别人不得干涉。”2007年4月23日被告鹿小英代原告翟凤兰与拆迁单位西康铁路生活基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西铁南郊(24栋)旧楼改造高层住宅楼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拆改旧楼原址新建的高层住宅21楼5号为原告安置建筑面积110.37平方米3室2厅1卫1厨的新房一套。原告翟凤兰应向拆迁单位交纳安置房款277029元,其中原房屋安置补偿款43344元,速迁奖1000元,搬家费1000元,共计45344元,在应缴房款中予以冲抵。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其夫康纪生以原告翟凤兰名义于2007年4月25日交纳房款93171元,2008年5月5日交纳购房款83109元,2009年8月5日交纳购房款55406元,天然气初装费723.40元,上述共计232409.40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签订了赠与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赠与人翟凤兰出生于1930年10月13日,1947年与康书贵结婚,1950年居住在康书贵单位分配的铁路局公房西北七路四浩庄,1963年单位将住房调整到南郊铁路公房(西安市友谊东路32号24栋4门10号)。1991年丈夫康书贵病故,子女未要求继承。后此房由康书贵单位按政策规定转至我翟凤兰名下。康书贵病故后,我一直与我二儿子康纪生一家共同生活并居住在一起,该房房租及我的其他费用都由康纪生承担。2007年3月,单位公告我现在所居住的西安市友谊东路32号24栋4门10号铁路公房需要拆迁改造,新房由个人出资购买,因我无任何经济收入,故我决定将我名下购买拆迁后新安置房屋的购买权赠与康纪生,新安置房屋由康纪生全资购买,并由他今后赡养我到百年,我百年后此房归康纪生所有。口说无凭,特立此据。赠与人翟凤兰,2008年10月16日”。2009年安置房建成,原告名下的安置房房号为友谊东路32号12号楼21层5号,由康纪生及被告装修,房屋钥匙由被告及康纪生持有。2009年康纪生去世。原告于2010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本院作出(2010)碑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康纪生、鹿小英夫妇依照翟凤兰与其之间的赠与协议,实际出资购买了争议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翟凤兰在其赠与行为效力未被依法终止的条件下,坚决认为鹿小英无权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构成侵权,于法无据,但翟凤兰亦有权使用争议房屋,鹿小英亦应为其提供住房钥匙,照顾其生活。此后原告以其对该赠与协议不知情及被告拒绝赡养原告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鹿小英表示其一直未拒绝赡养原告,愿意与原告翟凤兰共同居住,继续履行对翟凤兰的赡养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撤销赠与协议,保证其正常的居住权。被告称对该房屋其花费150000元装修,后变更装修价值为20533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对本案争议房屋的装修价值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鉴定,因被告不予配合导致无法对该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此后原告认可装修价值为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翟凤兰先后立有遗嘱并签订赠与协议将位于西安市友谊东路32号24栋4门10号(新房号为12号楼21层5号)的拆迁后新房购买权赠与被告之夫康纪生及被告,赠与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其夫按照协议约定交纳购房款,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权利的转让以登记为准,且原告现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享有其合法的居住权,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该赠与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履行该赠与协议过程中,被告及其丈夫交纳了原房屋安置补偿款抵扣后的安置房款及相关费用,且房屋交付后被告及其夫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亦应将上述购房款等相关费用返还被告,具体返还数额因原告对被告所交纳购房款等费用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定。对于装修价值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评估,因被告不予配合导致无法鉴定,现依据原告认可的150000元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翟凤兰2008年10月16日所立有的《赠与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翟凤兰退还被告鹿小英交纳的购房款及天然气初装费232409.40元、装修款150000元,共计38240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80元,由原告翟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炜曦审判员  杨晓齐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睿 微信公众号“”